(2017)冀0705民初1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家口市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姜明、朱志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口市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姜明,朱志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5民初1667号原告:张家口市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园林路18号京都花园小区底商****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06720746190。法定代表人:袁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文君,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明,男,196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原宣化县粮食局下岗职工,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被告:朱志萍,女,196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宣化区装潢印刷厂退休职工,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原告张家口市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告姜明、朱志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威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君,被告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志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威房地产开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欠款299807.96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3日,原告作为出卖人与被告姜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姜明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宣化区××大街××院古街庭院××小区××号房屋。2013年11月13日,二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化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宣化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借款本金32万元,担保方式为抵押加最高额担保,我公司为二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建行宣化支行直接从我公司银行账户扣款299807.96元,用于清偿二被告借款本息。原告作为保证人已履行了保证责任,有权向二被告追偿。被告姜明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被告朱志萍未参加庭审亦未向法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华威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建行宣化支行签订了编号为130670849-2013-004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华威房地产开发公司为在2013年1月5日至2015年5月1日期间向其购买位于张家口市宣化区××大街××古街庭院小区商品房的购房人因购买商品房向建行宣化支行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为6000万元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11月13日,姜明与华威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姜明购买华威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古街庭院小区2号院5号楼4单元4-301号房屋,房屋总价为591947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姜明、朱志萍二人于2013年11月27日与建行宣化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人向建行宣化支行借款3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6日至2027年11月26日,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加最高额保证,抵押物为宣化区宣府大街2号院古街庭院商住小区5-4-301房屋,最高额担保即华威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建行宣化支行签订的编号为130670849-2013-004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限额。姜明、朱志萍与建行宣化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后,只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建行宣化支行因姜明、朱志萍未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于2017年3月28日从华威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本行开立的账户中扣划了299807.96元用于归还姜明、朱志萍向建行宣化支行借款本息。另查明,截止起诉前,华威房地产开发公司尚未给姜明购买的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姜明、朱志萍与建行宣化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的抵押物一直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以上事实由华威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中国建设银行扣款证明》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姜明与华威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华威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建行宣化支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姜明、朱志萍与建行宣化支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以上三份合同签订后,华威房地产开发公司对姜明、朱志萍向建行宣化支行的借款形成保证担保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姜明、朱志萍未按约定期限向建行宣化支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建行宣化支行从华威房地产开发公司账户扣划299807.96元用于归还姜明、朱志萍借款本息后,华威房地产开发公司有权向姜明、朱志萍追偿。综上所述,华威房地产开发公司要求姜明、朱志萍偿还299807.96元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姜明、朱志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张家口市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欠款299807.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7元,减半收取2899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919元,由姜明、朱志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XX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