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2民初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山东易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孔庆荣、王风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易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孔庆荣,王风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976号原告:山东易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县浮来中路36号。法定代表人:武玉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军,男,该公司职工。被告:孔庆荣,女。被告:王风明,男。原告山东易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孔庆荣、王风明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易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庆荣、王风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易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4000元及利息、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1日,被告孔庆荣到原告处借款154000元,被告王风明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仍欠借款本金154000元及利息。孔庆荣、王风明均未作答辩。山东易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银行收款单据、企业变更信息、被告身份证明等证据,经审查,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5月21,日照市易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孔庆荣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孔庆荣向该公司借款154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房,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21日至2016年6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3.84‰,按季结息,利率调整以一个月为一个周期,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向上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的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期,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借款利率计算方式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基准利率调整日与借款发放日或该周期首日的借款对应日为同一日,自基准利率调整日起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无借款对应日的,该月最后一日视为借款对应日。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未清偿的,自借款之日孔庆荣按逾期额日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借款人指定账户之日起计算。如借款人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合同第十条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孔庆荣承担。同日,日照市易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风明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王风明为被告孔庆荣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6年5月21日,被告孔庆荣签订贷转存凭证,凭证载明借款金额154000元,借款月利率为3.84‰,约定到期日为2016年6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孔庆荣尚欠借款本金154000元及利息未归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今未付。另,2016年2月24日,日照市易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经批准变更为山东易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日照市易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孔庆荣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王风明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孔庆荣、王风明未提供答辩状亦未到庭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被告孔庆荣、王风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日照市易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山东易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山东易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予以承接,故原告请求被告孔庆荣付还借款本金15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王风明按合同约定对被告孔庆荣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孔庆荣追偿。《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对借款既主张借款利息又主张违约金,因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与利息之和已超过年利率24%,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庆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原告山东易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54000元;二、被告孔庆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原告山东易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利息、违约金(以154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三、被告王风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孔庆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被告孔庆荣、王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华稳人民陪审员 卢海鸥人民陪审员 王菲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洪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