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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5民初3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凤芝与韩志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芝,韩志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民初3416号原告:李凤芝,女,1960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韩志魏,男,1969年10月23日出生,蒙古族。工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李凤芝与被告韩志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志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凤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韩志魏偿还借款1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韩志魏于2017年1月18日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约定2017年1月25日偿还。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了1万元,剩余1万元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韩志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7年1月18日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约定2017年1月25日下午偿还。该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1万元,剩余1万元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凤芝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一枚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志魏非因法定事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志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李凤芝偿还借款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韩志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国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