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03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春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3刑初390号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春兵,男,汉族,1980年10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蚌埠市怀远县。2016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于次日执行。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多武,安徽安铎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7〕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春兵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一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春兵及其辩护人陈多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底,衡某、杨某(均已判刑)和张某2(另案处理)预谋用杨某的身份购买车辆,给车辆安装GPS卫星定位系统,后隐瞒车辆已安装GPS的事实将车辆抵押给担保公司,获得抵押钱款之后,再通过GPS找到车辆并将车辆盗走来骗取钱款。衡某向康长垒借款30万元,衡某和张某2出资6万元,以36万元的价格在苏州购买了苏E×××××白色宝马车,并将车辆过户至杨某名下,后杨某在该车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没有丢失的情况下在苏州市车管所补办了一本车辆登记证书和行驶证。随后衡某和张某2给该车安装了GPS卫星定位装置并配了一把备用钥匙。之后衡某、杨某和张某2来到常州通过被告人王春兵、张某1(已判刑)联系担保公司准备实施犯罪。2014年11月初,张某2、衡某、杨某和被告人王春兵驾驶该车来到淮南与张某1见面后通过张某1找到在本区经营担保公司的高某准备将该车抵押,但因价格问题没有谈拢。随后五人驾驶该车再次来到常州,张某1���杨某在常州市以27万元的价格将车抵押给“某投资有限公司”。杨某将其中25万元交给张某2等人,自己留下2万元后离开常州,断绝了与张某2和衡某等人的联系。随后衡某等人发现该车GPS信号中断,于是在常州市内寻找该车欲将车辆偷走,但没能找到该车,衡某等人于2014年11月13日以29万元的价格赎回该车,并从“某投资有限公司”拿回了该车的原始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以及杨某的身份证原件。2014年11月15日,被告人王春兵和张某2、衡某、张某1再次到淮南找到高某说杨某因欠张某2的钱,已将这辆宝马车卖给了张某2,张某2想将车再卖给高某,后高某于2014年11月19日介绍被害人李某以23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该车,张某2向李某提供了该车的原始车辆登记证书以及行驶证、杨某的身份证原件等手续,并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及抵押借条。2014年11月20日张某1从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黑色凯美瑞轿车带着张某2、衡某、王春兵开始通过GPS跟踪苏E×××××白色宝马车,张某1在跟踪该宝马车中途离开。2014年11月24日中午12时许,衡某、张某2、王春兵在本区九千阁饭店门口找到该宝马车,衡某、王春兵使用备用钥匙打开车门并发动车辆,随后将车开回苏州。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报案材料、车辆登记证书和行驶证、车辆买卖合同、借条、照片、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春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春兵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犯意的提出是衡某、张某2和杨某,组织具体实施盗窃车辆也是衡某和张某2,被告人王春兵只是跟在后面负责租车和接应,也未收到任何账款,王春兵属于次要、辅助地位,应当认定为从犯;王春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王春兵宽大处理,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底,衡某、杨某(均已判刑)和张某2(另案处理)预谋用杨某的身份购买车辆后抵押给担保公司,获得抵押款后,再通过事先安装在车上的GPS卫星定位系统找到车辆,将车辆盗走获利。之后,衡某、张某2在苏州二手车市场以36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苏E×××××白色宝马车(经鉴定,价值33万元),并将车辆过户至杨某名下。后衡某、张某2让杨某在该车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没有丢失的情况下在苏州车管所补办了一本车辆登记证书和行驶证。随后衡某、张某2给该车安装了GPS卫星定位装置,并配了一把备用钥匙。之后衡某、杨某和张某2来到常州找到被告人王春兵,王春兵又找来张某1(已判刑),衡某等人将上述犯罪方法告诉王春兵、张某1,欲通过两人联系担保公司实施犯罪。2014年11月初,衡某、张某2、杨某和被告人王春兵开车来到淮南与先行回到淮南的张某1见面。张某1通过他人联系到经营担保公司的高某,欲将车辆抵押给高某。张某2、杨某、张某1等人找到高某,因价格未能协商一致,当天未能将车辆抵押。之后,衡某、张某2、杨某、张某1、王春兵开车回到常州,衡某、张某2等人欲将车辆抵押给“某投资有限公司”。2014年11月4日,张某1和杨某一起来到该公司,以27万元的价格将该车抵押。杨某将25万元交给张某2等人,自己留下2万元。当天下午,衡某等人查找抵押车辆的GPS信号,发现信号中断,无法找到该车。之后,杨某离开常州,不再与衡某等人联系。2014年11月13日,在多次寻找抵押车辆无果的情况下,衡某、张某2、张某1以29万元的价格将车辆及车辆证件从“中超投资有限公司”赎回。2014年11月15日,衡某、张某2、张某1、王春兵再次来到淮南,找到高某抵押车辆。2014年11月19日,经高某介绍,李某以23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该车。2014年11月20日,张某1与王春兵从田家庵区某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了一辆黑色凯美瑞轿车。衡某、张某2、张某1、王春兵驾驶租赁车辆,通过GPS信号跟踪苏E×××××号轿车。期间,因为车辆锁了方向盘锁,衡某等人未能将车辆盗��,张某1遂离开淮南。2014年11月24日中午12时许,衡某、张某2、王春兵在本区九千阁饭店门口找到该宝马车,衡某使用备用钥匙伙同王春兵将苏E×××××车辆盗走。上述事实,有通源车辆交易所备案杨兵的照片、补办申请表、补办的车辆登记证书及行驶证、借条、车辆转让协议、机动车质押借款合同、担保书及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旧机动车买卖合同、车辆租赁合同、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朱某、康某、刘某、王某、马某的证言、同案犯杨兵、张某1、衡某、及被告人王春兵的供述、辨认笔录、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淮价证鉴(2015)9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本院(2015)田刑初字第0096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春兵系从犯,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春兵明知衡某等人预谋实施犯罪,而积极参与,并邀集张某1参与犯罪,且伙同衡某等人租车跟踪寻找已经出售的车辆,将该车辆盗走,其行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并非是次要和辅助的;且本案盗窃数额属巨大,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人建议在三年以下量刑的意见,于法无据。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春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春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3万元,��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春兵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春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0日起至2023年6月9日止。)二、对被告人王春兵盗窃的赃物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英审 判 员 张霞人民陪审员 魏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弦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