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2民初3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张洋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2民初3720号原告:张洋。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负责人:迟维君,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琦,系该分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隽峥,系该分行员工。原告张洋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洋、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琦、柳隽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无条件恢复原告的信用额度100000元;2.免除被告在原告主张恢复信用卡原固有额度期间收取的滞纳金430.96元(至2016年3月)及其产生的利息并返还已收取的滞纳金19.19元。事实及理由:原告在使用中国工商银行大连市分行信用卡中心所发行的信用卡过程中,按时还款,然而被告在没有获得原告同意的基础上,突然在2月20日用短信的方式通知原告,降低原告的固定信用额度,由原告的100000元降低至50000元,因原告在接到通知前已经消费90000元,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的生活出现收支不平衡的状态。原告第一时间联系被告客户服务代表沟通,说明了在每月按时还款的情况下,遭遇到突然降额,影响了原告的还款计划,对原告造成了生活上的实际困扰,侵犯了我作为消费者在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按照牡丹国际信用卡使用条款(二),银行可按时发卡机构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最低还款额不低于透支余额的10%。然而被告电话客户服务中心却告诉原告每月只还最低还款额是导致降额的原因,而原告���月都是超过最低还款额进行还款,被告又说是根据人民银行要求的,如果提供80000元的存款证明就恢复到80000元的额度。被告多次的说法不一致,也违反了办卡时的按时还款不会降额的承诺。我是依据被告给我的额度,才有相应的消费,如果被告没给我这么高的额度,我也不会发生这么大的消费,如果被告以管控风险为理由给我降低我的信用卡额度应该提交证据,被告在没有任何的情况下突然给我降低信用额度,导致我之前已经消费了90000元,因为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的生活出现收支不平衡的状态,这对原告的生活造成了困扰,那么谁还会相信银行。我和被告是在公平的基础上达成的领用合约,而且合约也没有说明需要原告在被告处有存款,被告提出由于原告没有存款,所以依据风险管控将原告的额度降低至50000元。被告降低持卡人额度具有随意性,也没有相关的证据给予原告,而且原告在与被告电话沟通的时候,被告的客服人员给予原告的理由和被告代理人在法庭上陈述的理由完全不一致,也体现被告在管理工作的过程中存在部门协调不一致,没有为消费者提供很好的服务。原告在申请信用卡的时候工资没有这么高,但每年在提升,像原告这样年收入超过100000元、每月还款的公民,在使用信用卡中,由于被告所谓的风险管控的原因给原告造成了影响,完全违反了领用合约第六条的约定。被告说他有随时调低调高信用卡的额度的权利,但前提是信用状况有变化的情况下,但我的消费记录和资信状况从来没有异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的还款记录和资信情况恶化。而且我的消费额度100000元不是我主动要求的,是被告自己主动给的,在原告的信用没有降低的情况下,擅自调低额度,就是变向剥夺了使用者的用卡行为,这样的话领���合约还有什么意义。我在办理信用卡的时候,被告的办卡人员明确告知,如果我按时还款,额度不会有改变,而且我一直使用了工商信用卡5年以上,而且也不止一次消费了100000元,这次是突然给我降低。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我行是在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信用卡的领用合约,同时在签名栏声明遵守领用合约及相关章程,合约第3条明确约定,乙方有权视甲方的消费还款记录情况及资信状况的变化调高或者调低其牡丹卡账户的信用额度。该规则明确约定,我行可以根据原告的资信状况的情况调整原告的信用额度,因此我行依据双方自愿签订的合同行使的合同权利,符合约定,并未违约。关于收取滞纳金的行为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以及人民银行的信用卡管理规定。原告当前的薪资水平与银行的风险控制手段无关,银行采取��险措施不仅依据持卡人的收入水平,也依据持卡人以往的用卡记录。因此,信用额度的调整权在银行。此外,原告每月都要支付银行的透支利息,这表示其信用恶化,我方有权调整其信用额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月,原告张洋填写《申请表》,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处申领了卡号为42703081001XXXXX的信用卡,并于《申请表》上声明:已阅读并了解《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安全用卡须知,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双方于《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可以根据原告交易、还款记录情况、���信状况变化或突发性欺诈风险等情况调整其牡丹信用卡账户的信用额度,被告调整信用额度,可通过短信、电话或对账单等方式通知原告;前述信用额度调整不影响原告在本合约项下的还款义务,原告仍需清偿已经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及费用等,且不得以未收到通知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责任,除非被告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过错。该《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另有约定:被告可按照原告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原告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被告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原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另查明,2016年2月20日前,原告的信用额度为100000元。2月20日当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短信,通知原告为其案涉信用卡降低信用额度至50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张洋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之间形成了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银行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是发卡银行向银行卡持卡人提供的明确双方权责的契约性文件,持卡人签字即表示接受其中各项约定,故本案双方均应严格依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合约中约定的交易、还款记录情况、资信状况变化或突发性欺诈风险等情况,而根据《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在已通过信用卡���用协议等进行约定的前提下,发卡银行可以对超过6个月未发生交易的信用卡调减授信额度,但必须提前3个工作日按照约定方式明确告知持卡人。故被告调减原告信用额度的行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被告为其恢复信用额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免除滞纳金一节,因双方已于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滞纳金的计算方式,其生成系由于逾期未能偿还所欠款项,而非由信用额度调整造成,故原告主张免除并返还已收取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恢复原告所有的42703081001XXXXX的信用卡的原有信用额度为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洋负担25元,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原博侠人民陪审员 高俊发人民陪审员 于年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渐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