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22执恢34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王好民、利津众鑫棉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好民,利津众鑫棉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522执恢34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好民,男,1975年3月2日生,汉族,现住利津县。被执行人利津众鑫棉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乃岭,职务:经理。申请执行人王好民与被执行人利津众鑫棉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立案执行,后因该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2012年3月18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3月9日,本院决定对该案恢复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利津众鑫棉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6日成立,其经营使用的土地系租赁横店集团农业工程有限公司享有使用权的土地,租赁期限为2010年6月20日-2020年6月19日。2011年12月15日,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建国与被执行人利津众鑫棉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执行案号:(2011)利执字第430号),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利津众鑫棉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生产设备及剩余的土地租赁使用权抵顶给申请执行人王建国,用以清偿债务。上述协议已履行完毕。本案恢复执行后,本院对该公司的财产进行了全面查控,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向工商登记部门调查,该公司已于2012年11月30日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利津众鑫棉业有限公司已被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现已处于完全停业状态,且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在执行中未发现其有其他权利义务承受人,也不存在可依法追加变更执行的主体,故无法予以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鲁0522执恢349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玉华审 判 员 王强儒代理审判员 赵钟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