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9民初3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刘某1与刘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3331号原告:刘某1,男,195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刘某2,男,1966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城县。原告刘某1与被告刘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0日,被告刘某2向原告刘某1借款5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刘某2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0日,被告刘某2向原告刘某1借款5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在卷佐证,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刘某2为原告刘某1出具借据,可以认定被告刘某2向原告刘某1借款的事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某1借款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42元、邮寄费22元,合计11864元,由被告刘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红审 判 员 刘建宇人民陪审员 李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宇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