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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22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李远友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远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22刑初11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远友,男,1975年8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乐至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乐至县天池镇雷音村2组。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0日被乐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13日被乐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乐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远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远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远友于2016年9月19日19时许酒后驾驶川M378**号二轮摩托车,由乐至县城向乐至县天池镇三里雷音村方向行驶,行至G318线2339Km+400m处时与相对行驶的廖某驾驶的川A809**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远友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李远友血液酒精含量为230.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被告人李远友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远友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具有如实供述的情节。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远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认罪。请求从轻处罚。本案审理查明的被告人李远友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远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廖某、李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远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远友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李远友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李远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远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国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春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