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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02民初1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李文与湖北民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湖北民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02民初1281号原告:李文,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亮,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湖北民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孝感市北京路中段民邦熙公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728331208L。法定代表人:明胜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声,北京仁人德赛(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李文与被告湖北民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亮、被告民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400元;2、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失业金损失343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原告先后从事家私主管、巡管员等工作,月工资2800元,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2016年8月2日,被告无故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民邦公司辩称,原告入职时主动提出不办理社会保险,请求将保险补助200元随工资发放,被告应其要求每月多发了200元保险补助。自2016年3月至2016年8月,被告共计发放保险补助1000元。原告如要求补缴社会保险,则应退还保险补助。原告多次违反劳动纪律,不按要求着工装、缺勤、酒后上班、工作中喝酒。2016年6月29日,原告因酒后上班被被告上级单位管理人员发现,给其记过一次。但其并未改进工作态度,粗暴对待业主,在微信朋友圈诋毁同事,损害公司形象,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告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认为,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无需向其支付赔偿金及失业金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李文提交的证据四湖北民邦集团文件(民邦监发[2016]18号),被告民邦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集团监察部是民邦集团内部机构,不需要注册,民邦集团是被告的上级单位,有权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经过了相应程序,本院认为,被告对该文件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被告民邦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中的湖北民邦集团文件(民邦监发[2016]15号),原告李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民邦集团及集团监察部均不是原告的用人单位,无权对原告作出处分,本院认为,该文件中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检讨书中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采信;3、被告民邦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照片,原告李文对其有异议,认为照片模糊不清,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认为,无其他证明相佐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4、被告民邦公司提交的证据三申请书、保证书,原告李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相关内容是由被告打印,原告只是在上面签字,且仅有三个月发放了社保补贴,本院认为,申请书、保证书均有原告签字确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采纳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8日,原告李文到被告民邦公司从事家私主管、巡管员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其月工资为2600元,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8日至2018年3月8日。2016年3月10日,原告李文向被告民邦公司提交申请书及保证书,以其已经以灵活就业人员方式购买了社会保险、在社保局已设立社保账户为由,申请被告民邦公司将社保补助200元随工资发放,并保证在被告民邦公司任职期间发生的工伤、医疗、生育等费用自行承担。自2016年3月至2016年7月,被告民邦公司向其发放社保补助合计1000元。2016年6月29日下午,原告李文酒后上班,被湖北民邦集团物管中心管理人员发现,该集团监察部给予其记过一次并进行处罚通报。原告李文亦进行了检讨。2016年8月1日,湖北民邦集团监察部以原告李文入职以来多次出现未按要求穿着工装、多次上班时间喝酒或酒后上班、未经批准擅自不上班等严重违纪违规的行为为由,责令物管中心即日根据《员工手册》第八章第3.11条规定,给予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并在集团内部进行通报(民邦监发[2016]18号文件)。原告李文遂向孝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民邦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失业金,并为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2017年2月2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孝劳人裁[2017]22号仲裁裁决,裁决被告民邦公司为原告李文办理2015年3月8日至2016年8月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手续,并按规定缴费,原告李文退还已领取的社保补助1000元,社会保险手续办理完毕后,原告李文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驳回了原告李文其他仲裁请求。还查明,被告民邦公司系独立法人单位,湖北民邦集团与被告民邦公司系上下级关系。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李文自2015年3月8日至2016年8月1日在与被告民邦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民邦公司依法应当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李文要求随工资发放社保补助,不符合法律规定,所领取的社保补助1000元应予退还。原告李文工作期间,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被告民邦公司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程序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湖北民邦集团监察部责令物管中心根据《员工手册》相关规定给予原告李文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并予以通报,被告民邦公司作为其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按照相应程序解除劳动合同,并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向原告李文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被告民邦公司与原告李文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向其支付赔偿金7800元(2600元/月×1.5个月×2)。原告李文要求被告民邦公司支付失业金损失343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民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文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800元;二、被告湖北民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李文办理2015年3月8日至2016年8月1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手续,双方具体缴费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测算的数额为准,原告李文退还被告湖北民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发放的社保补助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北民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月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芸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