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民终1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尹志云、张国洪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志云,张国洪,张华昌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2民终11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志云,男,194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六盘水市钟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洪,男,197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六盘水市钟山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系贵州屯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41036865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华昌,男,195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六盘水市钟山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系贵州屯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410368653。上诉人尹志云因与被上诉人张国洪、张华昌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黔0201民初85号民事裁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尹志云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裁定理由错误。本案争议的土地地名是小公房,不是大公房,四至界限清楚,没有使用权的争议,村民小组的证明和证人魏某证言都可以证实争议地是上诉人承包的土地,无需政府进行确权。2、通过庭审已经查实被上诉人将砂石倒在上诉人的承包地内。2016年7月12日村委会的《证明》没有任何旁证,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是单位行为。上诉人尹志云在一审中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恢复承包地原状,赔偿损失90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前提在于堆有石块的土地是否是原告承包地的范围。现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载明:“地块名称公房边类别菜地等级一面积(亩)0.48用途种植坐落东小龙井南冷志坤西公房北尹志达”,该证书中未能体现西至的是小公房还是大公房,双方对此有争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涉及土地使用权的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尹志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返还给原告尹志云(原告已预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尹志云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尹志云是基于其享有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而要求被上诉人张国洪、张华昌恢复原状、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由于本案所涉及的土地权属发生争议,人民法院也无权对争议地的使用权属作出裁判,需待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对争议地的使用权属作出认定后才能判断被上诉人或者他人是否构成侵权。综上,上诉人尹志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代艳审判员 罗孝方审判员 付振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严秋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