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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5执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7杨家柱与刘守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家柱,刘守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925执7号申请执行人杨家柱,男,1958年4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执行人刘守海,男,1952年6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申请执行人杨家柱与被执行人刘守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的(2016)苏0925民初129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确定:“被告刘守海偿还原告杨家柱借款58330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随本清),于2016年5月底前给付15000元,2016年9月底前给付20000元,2016年12月底前23330元。如被告刘守海有一期未按期足额履行,原告杨家柱有权对剩余全部债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1258元,减半收取629元,由被告刘守海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执行申请费为559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应予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925民初129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王军审判员  蒋松审判员  王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