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行终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刘新武、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新武,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10行终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新武,男,195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石首市人,住石首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法定代表人:李文华,该队大队长。上诉人刘新武因诉被上诉人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石首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管理一案,不服石首市人民法院(2017)鄂1081行初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定,2007年3月31日,石首市交警大队作出2007第09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新武驾驶电动自行车于2007年3月22日9时35分许,在220省道石首市万向汽配公司门前路段与汤光祥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经现场勘测,认定刘新武与汤光祥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刘新武不服,于2017年3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的答复(法工办复字【2005】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据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属于行政行为,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原告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新武的起诉;已收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刘新武上诉称:石首市交警大队未经核查即作出错误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及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石首市交警大队没有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其中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是核心要件。本案为道路交通管理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刘新武要求撤销石首市交警大队2007第09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诉请是否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此,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2005年1月5日法工办复字【2005】1号)明确答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刘新武的诉请不符合起诉条件,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刘新武起诉于法有据,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炳松审判员 王 阳审判员 盛 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