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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3民初1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叶思芸与周子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思芸,周子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3民初1052号原告:叶思芸,女,196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委托代理人许亮安、张秀莹,广东潭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子林,男,198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原告叶思芸诉被告周子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思芸的委托代理人许亮安、被告周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思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子林返还欠款166000及利息(自2016年6月份起至还清欠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周子林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左右,原告叶思芸与合作人张耀辉向被告周子林、周秀仪夫妻经营的新华快餐城供应瓜果蔬菜类食物,被告至今尚欠货款166000元未还,并立下欠条,经多次协商催还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叶思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原件一张,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事实。被告周子林答辩称,我从来没有到原告处购买蔬菜,我经营快餐城约六年了,仅见过原告二次。本案的欠款实际是我所经营的快餐城上一任快餐城登记经营者关锦豪(实际老板是谭伦昌)欠原告的款项,因由我接手经营快餐城就由我来偿还,即我与关锦豪、谭伦昌约定由我接手经营快餐城,涉案债务由我偿还给原告,所以我出具欠条给原告,同意偿还166000元。被告周子林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核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日,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今有本人欠叶思芸菜款从2016年2月份至2016年6月份共款贰拾万元整。现定于3个月内还壹拾万元,6个月内还清所有欠款。欠款人:周子林身份证:2016年9月2日”。被告确认欠原告款200000元后,分多次共向原告支付34000元,尚欠166000元至今没有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催讨未果,遂成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周子林欠原告货款16600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证实,且被告亦承认并同意偿还上述欠款,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子林没有依约偿还欠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周子林支付欠款166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于2016年9月2日确认欠款,但没有依约定期限偿还欠款,原告请求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子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思芸支付货款16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欠款额为基数自2016年9月2日至本判决规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810元(此款原告叶思芸已交纳),由被告周子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章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锦宁李瑞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