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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4民初3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高锐与王杰、郝保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锐,王杰,郝保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3762号原告:高锐,男,197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张家畔镇三居委*组**号,居民,被告:王杰,男,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张家畔镇七居委*组****号,居民,被告郝保荣,男,197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张家畔镇双伙场村,居民,原告高锐与被告王杰、郝保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杰、郝保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8‰计算,从2015年2月28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8日,被告王杰由被告郝保荣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支。借款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未果。被告王杰、郝保荣答辩,未举证、质证。原告高锐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高锐身份证明一份、借款条据一支,虽被告王杰、郝保荣未到庭质证,但该证据的来源合法,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以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28日,被告王杰由被告郝保荣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支。借款后被告王杰将借款利息偿还至2015年2月28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未果,故涉诉本院。另查明,根据原告高锐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将被告王杰在榆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靖边县管理部的住房公积金予以冻结。本院认为,被告王杰由被告郝保荣担保向原告高锐借款,并在借款条据上签字、捺印,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保证关系合法有效。故对原告高锐主张由被告王杰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郝保荣为借款保证人,未约定保证责任及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郝保荣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未超过银行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高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从2015年2月28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郝保荣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郝保荣履行第一款后有权向被告王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00元,共计500元由被告王杰负担,被告郝保荣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梁 斌审 判 员  苏海生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霍宏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