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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民终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与孟祥春、葛忠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孟祥春,葛忠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民终4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法定代表人:隋金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乃和,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祥春,男,汉族,1957年5月18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国,男,汉族,1946年1月18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忠武,男,1968年8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抚顺市清源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科,辽宁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祥春、葛忠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桓民二初字第00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不承担误工费,护理费承担8609.16元,残疾赔偿金承担223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承担3000元,诉讼费由孟祥春、葛忠武负担。事实和理由:1.孟祥春办理了单位病退手续,有固定的退休金,孟祥春提交的工资证明无法证实其打工的真实身份和时间,其提交的社区证明,不具有真实性,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误工费;2、护理费计算天数不合理,孟祥春病历体现住院179天,其中108天离开医院,我们只同意给付84天护理费;3、残疾赔偿金,孟祥春从户籍上看是农村户口,因此,应当按照农业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4、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太高,应当3000元为宜。孟祥春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葛忠武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孟祥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葛忠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给付经济损失157694.6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5日11时40分,葛忠武驾驶辽D0***H号中型仓栅式货车,由抚顺市新宾县驶往本溪市桓仁县。当行至桓仁县华来镇釜山桥头十字路口路段,由于冰雪路面,未保持安全车速,遇右方钱某驾驶的辽E3***3号中型普通客车(载乘刘某1、刘某2、于某、孟祥春、兰某、李某1、李某2、张某)驶来时驾驶不当,与其相撞,造成刘某1、刘某2、于某、孟祥春、兰某、李某1、李某2受伤的交通事故。除孟祥春外,其余七人已经通过起诉东方客运公司和钱某均达成协议得到赔偿。孟祥春自2014年12月15日15时至2015年6月12日09时在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179天(其中离院108天,期间于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20日,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23日在桓仁满族自治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7月12日在桓仁满族自治县中医院住院13天。经诊断为闭合性胸部外伤、左胸腔积液等,共花费医疗费20158.81元,均为二级护理。该交通事故经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葛忠武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钱某、刘某1、刘某2、于某、孟祥春、兰某、李某1、李某2、张某无事故责任。2016年6月3日,经沈阳某某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被鉴定人孟祥春肋骨骨折的后果评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葛忠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宾县支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乘客限额20000元,司机限额1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出庭应诉。孟祥春系城镇户口。一审法院认为,(一)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葛忠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孟祥春无事故责任。故葛忠武应对孟祥春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孟祥春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39943.91元。其中:1、医药费17188.81元(在桓仁县人民医院,沈阳军区总医院花费医药费20158.81元,扣除在桓仁县人民医院离院期间的住院诊查费475.2元、床位费1782元、护理费712.8元,即17188.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在桓仁县住院192天,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扣除离院108天,即2520元);3、伤残赔偿金58164元(孟祥春系城镇户口,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故其伤残赔偿金应参照2015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9082元计算,计算20年,乘赔偿系数10%为58164元);4、护理费18735.36元(孟祥春由其儿子护理,应按2015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日工资97.58元的标准计算192天,即18735.36元);5、误工费43055.74元。(误工费应从受伤之日计算至鉴定前一日,故应按2015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日工资80.78元计算533天,则为43055.74元);6、交通费280元(孟祥春去沈阳诊断一次、酌定车费280元);(三)精神损害赔偿金9000元。孟祥春因此次事故造成了十级伤残,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酌定给予其精神损害赔偿9000元;(四)肇事车辆辽D0***H号仓栅式运输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中保抚顺分公司在肇事车辆辽D0***H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对孟祥春的合理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葛忠武赔偿。故孟祥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得赔偿款120000元。其中:医药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获赔110000元(其中:1、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2、伤残赔偿金58164元,3、误工费42836元)。剩余损失28943.9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因保险理赔已全部赔偿孟祥春的合理经济损失,故葛忠武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弟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孟祥春经济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祥春经济损失28943.91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孟祥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4元,鉴定费用1820元(原告孟祥春预交),均由被告葛忠武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葛忠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孟祥春无责任。故葛忠武应对孟祥春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葛忠武驾驶的肇事车辆辽D0***H号仓栅式运输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在肇事车辆辽D0***H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对孟祥春的合理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关于残疾赔偿金一节,本院认为,经审查,一审法院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提出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一节,本院认为,经审查,孟祥春在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179天,离院108天,在桓仁满族自治县中医院住院13天,其该治疗与本案无关,误工费应当扣除121天,应为33067.20元,一审计算不当,本院应予纠正。关于护理费一节,本院认为,孟祥春在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179天,离院108天,在桓仁满族自治县中医院住院13天,其该治疗与本案无关,故孟祥春护理费应计算71天,共计6928.18元,一审计算不当,应予纠正,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孟祥春117439.38元。其中:医药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获赔107439.38元(其中:1、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2、伤残赔偿金58164元,3、误工费33067.20元,护理费6928.18元,交通费280元)。剩余损失9708.8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桓民二初字第0050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桓民二初字第005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孟祥春经济损失十一万七千四百三十九元三角八分;三、变更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桓民二初字第005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孟祥春经济损失九千七百零八元八角一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五十四元,鉴定费用一千八百二十元,由葛忠武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七十四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负担二千一百二十四元,被上诉人孟祥春负担五十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明审判员  刘 杰审判员  王国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淼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