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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02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02刑初227号公诉机关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出生于甘肃省平凉市。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以崆检刑诉(2017)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轻微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佳伟、书记员罗雅萍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8日0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饮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本区甘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巨星梅苑小区路段时,被崆峒区交警大队执勤民警依法查获。民警于当晚将被告人刘某带至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后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其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18.2㎎/100ml,属醉酒驾车。认为被告人刘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在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或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相对较轻,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宣告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高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冶晓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