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82民初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中海、于丽杰、吉林省大德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中海,于丽杰,吉林省大德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82民初878号原告: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800MA0Y3FKJ8X)法定代表人:徐茂友,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磊,男,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贷业务部客户经理。被告王中海,男,1969年9月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被告于丽杰,女,1965年7月1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被告吉林省大德担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531009273XK)法定代表人:李贺,职务:经理。原告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安农商行)诉被告王中海、于丽杰、吉林省大德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磊,被告王中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丽杰、被告吉林省大德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安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中海、于丽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9,729.8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20日始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2、判令被告吉林省大德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8日被告王中海因工程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00元,并签订了主合同《吉林省农村信用个人经营借款合同》,此借款由被告吉林省大德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了从合同《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保证合同》。现被告王中海已偿还本金560,000.00元,尚欠140,000.00元未按约定偿还,被告吉林省大德担保有限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审理。被告王中海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还款,我与于丽杰已向被告吉林省大德担保有限公司缴纳保证金,该139,729.84元就是保证金,所以该款应由吉林省大德担保有限公司偿还。被告于丽杰未答辩。被告吉林省大德担保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8日,王中海、于丽杰与大安农商行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一份,王中海二次从大安农商行借款人民币7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0日、2016年4月21日均至2017年4月17日,借款月利率为6.67‰,吉林省大德担保有限公司为王中海、于丽杰该二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大安农商行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保证合同》一份,现王中海已偿还借款本金560,270.16元,尚欠借款本金139,729.84万元及2017年5月20日以后利息没有偿还,吉林省大德担保有限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1、《吉林省农村信用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2、《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3、《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复印件二份;4、贷款账户查询记录一份。(上述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诉讼请求正当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吉林省大德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亦应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中海、于丽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39,729.8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5月2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利率按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6.67‰计算;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双方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二、被告吉林省大德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王中海、于丽杰上述款项的偿还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辛世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宏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