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5刑初字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康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5刑初字54号公诉机关柳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男,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2017年4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柳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柳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柳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林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斌,山西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柳林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公诉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刘某、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在开庭审理前已调解解决。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及其辩护人李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康某驾驶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307线xx县xx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驾驶人力三轮车正在左转弯的刘某7发生碰撞,致刘某7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康某在保护现场的同时,先后拨打120、110电话报警,被害人刘某7被接警后赶到现场的120急救车送往xx县人民医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康某在现场等候xx县交警大队事故股民警,并在随交警队干警回到交警大队事故股后,在接受第一次询问时就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经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司法鉴定,被害人刘某7系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柳林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康某驾驶机动车在未保持安全车速的情况下上路行驶与非机动车发生碰撞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7驾驶人力三轮车在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且未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6月1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肇事车辆投保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13882元,被告人康某家属在已支付被害人刘某7家属丧葬费30000元的基础上又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7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10000元。被害人刘某7家属对被告人康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康某供述及辩解,证明(1)2017年4月1日20时许,其驾驶车辆,法律车主为婶子薛某,实际车主为父亲康某1的长安牌小轿车以约50迈的速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xx供销社附近路段时,忽见与其同向行驶的一辆灰色脚蹬三轮车在距其前方两米远处突向左转,其因避闪不及,轿车右前侧与三轮左侧脚踏部发生碰撞,致三轮翻倒在地,自己驾驶的轿车滑行至道路下行线方才停住的过程及其下车后见三轮车司机头北脚南躺在三轮车南侧,鼻子流血,昏迷不醒。其见状立即先后拨打120救助电话和110报警电话,且在保护好现场之后便在现场等候交警到来的事实;(2)在事故发生时,其未看到三轮司机及三轮车上贴有反光标记及可反光的东西;(3)其有C1型机动车驾驶证,其所驾驶的肇事车有强险。2、证人证言1)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1)其与被害人刘某7系夫妻关系。2017年4月1日19时许,其看见刘某7骑着三轮车从其家对面马路约20米处左转回家,便回到家中给丈夫煮面;(2)事故发生后,其赶到现场时见刘某7在地上趴着,昏迷不醒,三轮车翻扣在地上,旁边站着一个身高180左右的短发男子,称刘某7是被他骑的三轮摩托车撞伤的。后120救护车到来后其也就跟着去了医院;(3)其家先前居住在xx县县城附近,两年前租赁xx县xx村福某家的房子居住。2)证人康某1的证言,证明(1)其系被告人康某的父亲。2017年4月1日19时50分,其接到大儿子康某2电话得知康某驾车在国道307线xx县xx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后立即赶往现场。其赶到现场后见路边有一脚蹬三轮车翻扣在路上,且路上留有血迹,康某所驾驶的轿车停在路边(车右边受损),其随即又赶往医院的过程;(2)康某驾驶的蓝色长安小型轿车的法律车主为薛某,实际车主是自己。该车手续齐全,有强险;康某本人有C1型驾驶证。3、书证1)被告人康某和被害人刘某7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了被告人康某、被害人刘某7的年龄、籍贯等身份信息及被告人康某的准驾车型、所驾车型及所驾驶机动车的规格型号、发动机号、保险范围等基本情况。2)被害人刘某7家属的户籍、证明等材料,证明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年龄、籍贯等基本情况。3)柳林县公安局受案字[2017]第000015号受案登记表、柳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股第141125201700134号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证明2017年4月1日20时21分,柳林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康某用的手机电话报警得知康某驾驶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307线xx县xx村路段时,与刘某7驾驶的脚蹬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当事人刘某7倒地受伤的情况之后指令该交警大队事故中队迅速前往现场勘验、救援的事实。4)柳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晋公交认字[2017]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7年4月1日20时许,发生在国道307线766KM+450M(xx县xx村路段)处的交通事故中,当事人康某驾驶的机动车在未保持安全车速驾驶与非机动车发生碰撞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刘某7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在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且未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5)居民死亡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柳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股第20170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刘某7因心脏呼吸衰竭,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4月1日23时37分在xx县人民医院死亡,柳林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股于2017年4月7日书面通知刘某7家属于2017年4月10日前办理被害人刘某7丧葬事宜的事实。6)柳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白峥、郝海亮关于康某到案经过的说明,证明2017年4月1日20时许,该队民警接警后迅速赶往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并先后将在场的肇事司机康某口头传唤至警车内及事故股进行询问,康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7)柳林县人民法院(2017)晋1125刑初54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被害人家属收条及谅解书,证明2017年6月1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13882元;被告人父亲康某1在柳林县交警大队事故三中队已支付被害人家属丧葬费30000元的基础上,又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一切经济损失人民币210000元,共计人民币240000元。4、柳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案发现场、肇事车辆、现场痕迹照片,(1)直观反映了案发现场的地形地貌特征、具体路况、肇事车辆损伤情况、案发后现场遗留有血迹等基本情况;(2)肇事驾驶人康某在现场等候,经酒精检测,结果为0。5、鉴定意见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晋光司鉴[2017]病鉴字第SF170058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死者刘某7鼻腔内可见血性液体流出,顶枕部可见皮肤挫裂创,局部头皮软组织可扪及凹陷,符合“闭合性颅脑损伤”损伤特征;结合死者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等尚不足以导致其直接死亡的损伤特征,推断其死亡原因系重度颅脑损伤。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未保持安全车速的情况下上路行驶与非机动车发生碰撞,从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但鉴于被告人康某犯罪后能够拨打120急救电话积极抢救伤者,并拨打110电话主动报案,且在现场等候,并在公安民警将其从现场带回交警大队事故股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故对被告人康某可依法从轻处罚;且案发后被告人康某亲属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人民币113882元的基础上又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康某犯罪行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康某亦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且根据柳林县司法局社区矫正指导中心的委托评估意见,结合被告人康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既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又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康某的辩护人以被告人康某在本案中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亦能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康某的谅解为由,建议对被告人康某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客观真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致敏审 判 员 高虎平人民陪审员 贾芳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丽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