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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714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双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乌伊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双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乌伊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714刑初1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伊春市乌伊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双林,男,1971年8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6年2月5日因盗窃被伊春市公安局汤旺河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6年2月20日拘留期满。2016年4月29日因涉嫌盗窃被伊春市公安局乌伊岭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伊春市看守所。乌伊岭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7日以伊乌伊检诉刑诉(20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双林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伊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双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伊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9日4时许,被告人李双林在乌伊岭区世纪网吧内将一台白色OPPO牌A33型直板智能手机(价值人民币919元)揣在自己上衣内侧左边兜里离开网吧,同日早上李双林在乌伊岭区日日红姐妹早餐店吃过早饭后,将其盗窃所得的白色OPPO牌A33型直板智能手机押给早餐店老板冲抵饭钱。案发后赃物已返还。乌伊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证据如下:物证白色OPPO牌A33型直板智能手机一台;书证常住人口基本详细、收条、OPPO体验店销售专用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王某某、张某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双林的供述和辩解;伊春市乌伊岭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双林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李双林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并处适当罚金。被告人李双林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4时许,被告人李双林来到伊春市乌伊岭区世纪网吧内,看到王某某等三人正趴在电脑桌上睡觉,李双林将王某某所在的15号电脑桌上正在充电的一部白色OPPO牌A33型直板智能手机(价值人民币919元)揣在自己上衣内侧左边兜里离开网吧,同日早上李双林在乌伊岭区日日红姐妹早餐店吃过早饭后,因无钱付款将其盗窃所得的OPPO牌A33型直板智能手机押在早餐店内。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返还给失主。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经检察机关提交并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物证白色OPPO牌A33型直板智能手机一部;书证常住人口基本详细、收条、OPPO体验店销售专用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王某某、张某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双林的供述和辩解;伊春市乌伊岭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双林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双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千元人民币。(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郝阳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玲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