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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民终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中卫市国土资源局、中卫市人民政府与陕西浦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卫市国土资源局,中卫市人民政府,陕西浦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民终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卫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中央大道***号。负责人:张学文,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甲,该局规划利用科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卫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行政中心大楼。法定代表人:万某某,该市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中卫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某,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浦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太白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乙,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卫市国土资源局、中卫市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浦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江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的(2016)宁05民初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卫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王某甲,上诉人中卫市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陆某某,被上诉人浦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卫市国土资源局上诉请求:1、撤销(2016)宁05民初1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中卫市国土资源局不承担任何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浦江公司承担。中卫市人民政府上诉请求:1、撤销(2016)宁05民初103号民事判决,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重新认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驳回浦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浦江公司负担。二上诉人主要理由:(1)浦江公司竞得的涉案土地使用权成交价为1039万元,但浦江公司仅缴纳739万元,剩余300万元未缴纳,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在土地受让人未足额缴纳土地出让价款的情况下,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有权收回土地,并可以要求受让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中卫市国土资源局、中卫市人民政府对案涉土地收回重新调整规划,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中卫市国土资源局对浦江公司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浦江公司未足额交纳土地出让金违约在先,一审判决中卫市国土资源局对浦江公司违约在先的行为支付利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浦江公司主张的在履行土地出让合同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未实际发生,整个案件诉讼中,浦江公司始终以存在诸多问题的复印件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在中卫市国土资源局与中卫市人民政府对该证据均不予认可的情形下,一审法院以复印件及无证据效力的图纸、前期策划报告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浦江公司在未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情况下,对案涉土地不享有使用权,不能对案涉土地实施勘察、设计、开发等行为,浦江公司擅自实施上述行为造成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责任。(4)浦江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2009年之后,向中卫市国土资源局及中卫市人民政府协调过损失赔偿事宜,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浦江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在无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下,认定浦江公司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实属认定错误。浦江公司答辩称,首先,一审法院未判决中卫市人民政府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中卫市人民政府的上诉行为不具有上诉利益,不能形成诉讼,对中卫市人民政府的上诉请求不予答辩。第二,政府要求解除土地出让合同收回土地,不是因为浦江公司欠缴300万元的土地出让金,而是由于政府进行规划调整,需要将浦江公司竞得并已经签订了合同的土地另行处置,导致土地出让合同无法履行,故中卫市国土资源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三,土地调整后,浦江公司一直要求中卫市国土资源局就土地调整对其造成的损失进行处理,中卫市国土资源局对浦江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的复印件也进行了保存,并连同解决方案上报中卫市人民政府,但始终未予答复,现中卫市人民政府及国土局否认浦江公司损失的发生与事实不符。第四,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设周期一般是12个月至16个月,且房地产开发项目前期的土地勘察、设计等工作是必须进行的,浦江公司2007年5月竞得涉案土地后一直无法利用,至2009年1月政府才给浦江公司重新调整了土地,由于政府规划调整给我方造成的直接损失是明确的,造成的间接损失是无法估量的,我方提出的损失赔偿符合客观情况。浦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中卫市国土资源局、中卫市人民政府赔偿浦江公司损失657.74万元。其中:差旅费、协调费37.4万元、勘察费9.1万元、设计费267万元、专业策划咨询费160万元、没有及时赔偿原告损失造成的利息损失100万元、已付土地出让金的利息损失84.24万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中卫市国土资源局、中卫市人民政府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7年5月28日,浦江公司通过竞拍取得中卫市香山公园东北侧38.5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与中卫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土地出让总价款为1039万元,浦江公司于2007年7月缴纳土地出让金739万元,拟开发建设”浦江·香山湖畔”商住项目。竞得土地后,浦江公司与中联西北工程设计研究院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并支付设计费2532500元;与陕西凯鑫房地产投资策划咨询公司签订了《投资策划咨询合同》并支付专业策划咨询费160万元。2007年12月初,中卫市人民政府决定扩建香山公园,调整了项目用地范围,将浦江公司竞得的38.5亩土地用于香山公园项目建设。2009年1月19日,中卫市人民政府召开会议研究另行给浦江公司调整30.79亩土地,调整后的土地位于平安大道南侧、怀远路东侧,浦江公司已支付的739万元土地出让金按照24万元每亩抵做调整后的土地出让金。2007年12月25日,浦江公司向中卫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因土地调整后给其造成了损失要求赔偿,中卫市国土资源局将浦江公司的上述请求上报中卫市人民政府,但经浦江公司催要一直未得到解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2007年5月28日,浦江公司通过竞拍取得中卫市香山公园东北侧38.5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缴纳部分土地出让金后,浦江公司即开始准备对该土地进行开发,并先后与中联西北工程设计研究院、陕西凯鑫房地产投资策划咨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投资策划咨询合同》。后因浦江公司竞拍取得的上述土地被纳入了规划调整范畴,虽然2009年中卫市人民政府召开会议对浦江公司通过竞拍取得的土地进行了置换,但由于浦江公司基于之前拍得土地并与中卫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合同的信赖关系其投入了一定的费用,由于规划的调整导致浦江公司之前的投入和工作中断,因此给浦江公司造成了一定损失,对该部分损失应由中卫市国土资源局承担。经核,浦江公司的损失为设计费2532500元、策划咨询费160万元,以上两项共计4132500元。因浦江公司于2007年7月缴纳土地出让金739万元,但直到2009年1月政府才给浦江公司置换了土地,期间的利息损失中卫市国土资源局应当承担,经计算自2007年7月至2009年1月的利息为526537元(739万元×4.75%÷12个月×18个月)。浦江公司诉请的差旅费、协调费因无相应证据证明,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浦江公司诉请的因中卫市国土资源局和中卫市人民政府没有及时赔偿损失给其造成的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卫市人民政府不是合同相对方,浦江公司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依据,对其要求中卫市国土资源局和中卫市人民政府共同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中卫市国土资源局辩称其通过企查软件未检索到陕西凯鑫房地产投资策划咨询公司,因此对其与浦江公司签订的合同及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法证实的抗辩意见,因庭后浦江公司补强提交了部分证据能够与合同及付款凭证相互印证,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中卫市国土资源局与中卫市人民政府抗辩浦江公司的诉讼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从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来看,不管是浦江公司向中卫市国土资源局及中卫市人民政府反映因土地置换给其造成损失要求解决的意见还是中卫市国土资源局给中卫市人民政府出具的汇报请示材料,均表明自2007年土地置换后浦江公司一直在找政府及职能部门积极协调损失的赔偿事宜,故浦江公司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中卫市国土资源局与中卫市人民政府的上述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卫市国土资源局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浦江公司损失4132500元,支付利息526537元(自2007年7月至2009年1月),以上合计4659037元;二、驳回浦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42元,由浦江公司负担16870元,中卫市国土资源局负担40972元。本院二审期间,中卫市国土资源局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一份,请求法院从相关金融机构调取2007年6月至10月期间,浦江公司向中联西北工程设计研究院及陕西凯鑫房地产投资策划咨询合同的付款情况,拟证明:浦江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六份银行进账单记载的费用并未实际发生,该六份银行进账单均系伪造,银行交易记录可以证明,浦江公司主张其实际支出的费用纯属虚构,浦江公司在诉讼中弄虚作假,扰乱政府的正常工作,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针对该申请,中卫市人民政府发表意见称,同意中卫市国土资源局的上述申请。浦江公司发表意见称,在本案提起诉讼前,浦江公司已经与中卫市国土资源局就各项损失的相关材料进行了核实,中卫市国土资源局也已上报中卫市人民政府,故不同意该项申请。本院认为,中卫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调取的银行进账记录是证明浦江公司在履行土地出让合同时造成损失的重要证据,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浦江公司一审期间提交的银行进账记录均为复印件,且中卫市国土资源局与中卫市人民政府对该证据也不予认可,故对中卫市国土资源局的该项申请予以准许。依据中卫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本院调取下列证据,并组织各方进行了质证。一、浦江公司在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帐号×××,2007年9月至10月的交易记录。二、浦江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交大支行,帐号×××,2007年6月至10月的交易记录。三、帐号×××,帐户名称陕西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北大街支行2007年8月份的交易记录。四、帐号×××,账户名称陕西地质工程总公司基础工程分公司,在中国光大银行西安南郊支行2007年10月份的交易记录。五、帐号×××,帐户名称大地建筑事务所(国际),在交通银行西安城南支行2007年6月至8月的交易记录。针对上述证据,中卫市人民政府质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认可,鉴于浦江公司一审中提交的重要证据银行进账单系伪造,不排除其一审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图纸也系伪造的可能,故我方收回一审时对涉案证据图纸的质证意见,对该图纸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由于浦江公司恶意虚假诉讼,给上诉人带来了不必要的麻烦和不良影响,请求法院驳回浦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追究其相应责任。浦江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请法庭依据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出裁判。我方一审提交的六份银行进账单是从中卫市国土资源局复印来的,在一审期间,二被上诉人对该六份进账单均不认可,一审法院也没有根据这六份进账单进行裁判,而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浦江公司客观存在的损失为依据依法作出的裁判,如果依据这六份进账单进行裁判,一审的判决数额应当是600多万元。在一审期间证明浦江公司实际损失的不仅仅是这六份银行进账单,还有中卫市国土资源局的(2013)479号文件,当时中卫市国土资源局也认可这个数额,至于我方向法庭提交的六份进账单记载的数额与法院核实的数额不一致,我方只能说钱我方付了,支付的早晚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一审提交的证据,除中卫市人民政府对浦江公司提交的证据图纸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外,各方仍坚持一审时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浦江公司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中卫市国土资源局应否赔偿浦江公司的损失及数额。关于浦江公司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自2007年因政府对涉案土地规划调整后,浦江公司一直在与中卫市国土资源局协调损失的赔偿事宜,2009年1月政府才给浦江公司重新置换了土地。2013年浦江公司与中卫市国土资源局就损失赔偿问题进行了协商,并由中卫市国土资源局将浦江公司的损失赔偿问题,上报至中卫市人民政府,但直到本案起诉前,中卫市人民政府并未予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从新计算。据此,本案诉讼时效因损失赔偿请求人浦江公司,向中卫市国土资源局主张权利而中断,故浦江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二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中卫市国土资源局应否赔偿浦江公司的损失及数额问题。浦江公司与中卫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当按约履行。浦江公司主张合同签订后,由于政府规划的调整导致浦江公司之前的投入和工作中断,给浦江公司造成了一定损失,对该部分损失应由中卫市国土资源局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浦江公司为证明其在取得涉案土地后实际支付了设计费及策划咨询费,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六份银行进账单,但均为复印件,且中卫市人民政府、中卫市国土资源局均不予认可。二审时,中卫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本院调取相关银行交易记录,经查,浦江公司一审提交的六份银行进账单缺乏真实性,不能证明浦江公司实际支付上述相关费用。故原判认定浦江公司在取得涉案土地后支付设计费2532500元、策划咨询费160万元有误,应予纠正。浦江公司在取得涉案土地后,于2007年7月缴纳土地出让金739万元,由于政府对涉案土地规划调整,直到2009年1月才重新给浦江公司置换了土地,对此,二上诉人亦予以认可,故原审判决中卫市国土资源局承担浦江公司在此期间已缴纳土地出让金739万元的利息损失,符合案件事实,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中卫市人民政府、中卫市国土资源局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5民初103号判决:二、上诉人中卫市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陕西浦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利息526537元;三、驳回被上诉人陕西浦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中卫市人民政府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4072元,由上诉人中卫市人民政府负担9065元,由被上诉人陕西浦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5007元;上诉人中卫市国土资源局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4072元,由上诉人中卫市国土资源局负担9065元,由被上诉人陕西浦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500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耀方代理审判员  杨 烨代理审判员  冯桂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程绍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