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民申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明洲、陈李香、李春秀、刘鹏、刘翔起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予受理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明洲,陈李香,李春秀,刘鹏,刘翔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民申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刘明洲,男,195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陈李香,女,194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李春秀,女,197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刘鹏,男,199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法定代理人:李春秀,系刘鹏的母亲。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刘翔,男,200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法定代理人:李春秀,系刘翔的母亲。再审申请人刘明洲、陈李香、李春秀、刘鹏、刘翔因起诉江西省赣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6民终14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明洲、陈李香、李春秀、刘鹏、刘翔申请再审称:被害人刘德才原受雇于江西赣州监狱下属赣玛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因赣玛公司车辆驾驶员王正强交通肇事,造成刘德才当场死亡。2006年12月1日,申请人向华安县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迫撤诉并被剥夺诉讼权利。2007年6月27日,华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华刑初字第1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申请人不服,提出上诉。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5日作出(2007)漳刑终字第17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后申请人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亦被驳回。申请人提起附带民事原诉案由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因交通肇事主要责任人是赣玛公司的王正强,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民事责任必须由赣玛公司承担赔偿。因原诉刑事附带民事审判遗留未解决,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认定重复起诉并裁定不予受理不当,应予纠正。请求撤销一、二审不予受理裁定,受理申请人的起诉。本院经审查查明,在华安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王正强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中,李春秀、刘鹏、刘翔、陈李香、刘明洲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江西省赣州监狱(以下简称赣州监狱)、赣玛公司、林杨平、林伟才、龙岩市光大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中,刘明洲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针对赣玛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赔偿五原告人有关刘德才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的合理费用及精神抚慰金总额450752.61元的70%,即315526.83元,并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7225.7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华安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7日作出(2006)华刑初字第1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其中对该部分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作出认定:“附带民事原告人及其代理人要求附带民事被告人赣州监狱及赣玛公司赔偿五原告有关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总额的70%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刘德才是在履行用人单位赣州监狱及赣玛公司的运输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应按工伤事故的认定的标准理赔。故该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并判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赣玛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李春秀、刘鹏、刘翔、陈李香、刘明洲不服上诉,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5日作出(2007)漳刑终字第17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其中认定:“上诉人李春秀、刘鹏、刘翔、陈李香、刘明洲诉称原审认定赣州监狱、赣玛公司就被害人刘德才理赔应按工伤事故的认定标准是错误的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案中被害人刘德才发生事故时系在履行与赣州监狱、赣玛公司的劳动合同,故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并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5月10日,刘明洲、陈李香、李春秀、刘鹏、刘翔向华安县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称,赣玛公司既是交通肇事者王正强的雇佣单位,又是肇事车辆所有权人,必须承担王正强交通肇事侵权民事责任;并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赣玛公司赔偿五原告有关刘德才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赡)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总金额450752.61元的70%,计赔偿315526.83元。并从2006年至今,原告为诉求赔偿及信访的费用37250元;并支付上述赔偿款的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再审申请人刘明洲、陈李香、李春秀、刘鹏、刘翔对赣玛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重复起诉之所以不被允许,是因为它违反了诉讼系属、既判力和一事不再理等诉讼法上之基本制度和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提起本案诉讼前,在王正强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中,已经以附带民事原告人身份对赣玛公司提出民事起诉,诉请赣玛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并提出赔偿的具体项目和金额。该诉讼请求经华安县人民法院、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审理,并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该诉与本案起诉,系相同当事人针对同一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提出相同之诉讼主张,诉之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相同,故再审申请人在前案裁判生效后再次提起本案起诉,已经构成重复起诉,原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因前案中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已经原审法院审理并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故再审申请人主张原诉刑事附带民事审判遗留未解决,故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刘明洲、陈李香、李春秀、刘鹏、刘翔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明洲、陈李香、李春秀、刘鹏、刘翔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卢椰枫代理审判员 谢德森代理审判员 陈顺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翁云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