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1民初1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杨海涛与赵玉英、姚慧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涛,赵玉英,姚慧,刘红,杨露露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民初1891号原告:杨海涛,男,196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王云成,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玉英,女,193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姚慧,女,196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刘红,女,196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杨露露,女,1985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纪海,安徽颍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海涛与被告赵玉英、姚慧、刘红、杨露露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成、被告赵玉英、姚慧、刘红、杨露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纪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海涛诉称:2017年2月24日凌晨4点、2017年2月25日凌晨5时许,被告两次将酒瓶砸烂堆放在原告门前,原告均报警,派出所民警从中制止。2017年2月26日上午10时许,被告再次将粪便泼在原告家门前,阻碍原告通行,原告再次求救派出所出警处理,被告仍然无理纠缠,多次妨害原告对其宅基地顺利通行,给原告的生活造成诸多不便。经派出所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妨害、停止侵害;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杨海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3、杨集村委会宅基纠纷处理意见、村委会证明各1份;4、杨小街政府(2015)257号文件1份;5、临泉县人民政府(2016)7号文件1份;6、阜阳市人民政府(2016)20号文件1份;2-6组证据,据以表明原告依法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被告反映原告侵占其土地使用权不符合实际,被告反映的争议土地经三级政府处理确认归原告管理使用的事实;7、侵权照片1组、侵权视频录像文件1组,杨小街派出所出警情况说明1份,据以表明从2017年2月24日至26日,被告多次将砸碎的酒瓶碎片堆在原告家门口的宅基地上,将粪便泼在原告宅基地门前,阻碍原告通行,派出所民警出警处理,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对其宅基地的使用权。被告赵玉英、姚慧、刘红、杨露露共同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堆放的物品不是在原告门前,是放在被告自家门前。原告的宅基地在南边,被告的宅基地在北面靠近路边。现在被告放置在自家宅基地路边的相关物品对原告不存在任何妨害及侵权行为。目前案发地已经被国家乡村道路拓宽占用,已变成公路,且原告当庭认可所有障碍物已被清理完毕,故原告诉求排除妨害物已不存在,无任何诉讼标的,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被告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举证证据材料如下:1、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据以表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赵玉英已故丈夫杨成俊的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被告的宅基地靠着乡村公路南边,原告宅基地北边,170平方米的宅基地由被告赵玉英使用的事实;3、现场照片1组,据以表明双方发生争议的地点在被告宅基地上,是乡村公路路边,目前所有碎瓶子等障碍物已被清理,原告宅基地已被公用道路扩宽占用50%,就是案发时泼粪和洒碎瓶子的地方。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海涛与被告赵玉英、姚慧、刘红、杨露露均系同村村民。在1994年之前,被告赵玉英系寨东村民组,杨海涛系寨西村民组。双方所争议的土地,在当时因生产经营需要,寨西村民组在该宗土地上面搭建一间打铁房,后随着经济的发展,该打铁市场逐渐不适应农民的需求,打铁房就闲置下来,赵玉英的丈夫杨成俊就利用该打铁房经营打面生意,后放弃经营。1994年土地第二轮调整时,该房屋被拆除,村民组就将该土地分配给杨海涛作为宅基地使用,后杨海涛申请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临集建【94】字第132278号)。另查明:四被告于2017年2月24日至26日对原告的宅基地上面实施撒碎瓶片、泼粪便的行为阻碍原告的通行,后经当地派出所出面调解并制止其行为。被告赵玉英以原告杨海涛强行侵占其宅基地到杨小街镇政府、临泉县人民政府、阜阳市人民政府进行信访,三级政府对原告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进行审查,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本院认定的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海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附有地籍调查表,且经过三级政府部门审查并认可。被告赵玉英向本院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未向本院提交地籍调查表。本院经过现场勘查丈量,双方的证件所确定的面积有重复现象。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故原告杨海涛提交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赵玉英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杨海涛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予以认定。原告杨海涛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享有对其宅基地使用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原告杨海涛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行为是实施在自家的宅基地上,其辩解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四被告采取撒碎瓶片、泼粪便的行为,妨害了原告对其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使,应当予以停止侵害、排除妨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玉英、姚慧、刘红、杨露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对原告杨海涛的宅基地使用权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赵玉英、姚慧、刘红、杨露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汝成审 判 员 董秀云人民陪审员 李 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孔晨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二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一百五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第一百五十三条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害;(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