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502民初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新余市恳立实业有限公司与鹄山平安建材厂采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余市恳立实业有限公司,鹄山平安建材厂
案由
采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502民初字第1271号原告:新余市恳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鹄山乡。法定代表人黄慧诚,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熊玮,江西袁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鹄山平安建材厂,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鹄山��荷沂村委付家村。经营者:徐志忠(又名徐唆仔),男,1955年9月16日生,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委托代理人罗才秀,江西仁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余市恳立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鹄山平安建材厂(下称被告)采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停止开采原告矿山内的白云石;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466250元(损失暂估算至2016年12月31日,2017年1月1日后被告越界开采原告矿区范围内白云石尚待评估动用资源量及其价值暂未列入,全部经济损失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事实和理由:自2012年始至今,被告在2号采坑越界开采原告矿区范围内的白云石,原告多次制作=止,但被告不予理睬。后原告向新余市国土局渝水���局提出要求查处被告的违法行为,但未果。根据新余市国土局渝水分局调查报告,经原告推算,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越界开采原告矿区范围内的白云石动用资源量共计729700吨,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约9466250元。2017年1月1日后被告越界开采原告矿区范围内的白云石尚待评估动用资源量及其价值。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实际经营者为徐志忠(又名徐唆仔),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采矿引发的纠纷,被告鹄山平安建材厂已于2011年9月16日与新余市鸿鹄矿业有限公司整合,整合后的采矿权人为新余市鸿鹄矿业有限公司,被告鹄山平安建材厂对外并不具备采矿许可权。而且被告鹄山平安建材厂系个体工商户,该企业已被工商管理部门注销。故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新余市恳立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小群人民陪审员 黄慧梅人民陪审员 陈勉伶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