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21民初1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任海东与赵振飞、赵凤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海东,赵振飞,赵凤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21民初1349号原告:任海东,男,198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旭,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士文,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振飞,男,199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赵凤体,男,197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发学,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法定代表人:张标,该公司经理。原告任海东与被告赵振飞、赵凤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亳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海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旭、曹士文,被告赵振飞、赵凤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发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财保亳州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海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鉴定费、评估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2937.8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赵振飞、赵凤体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计算数额过高,且部分请求计算无法律依据。2.被告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首先在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赔偿。中财保亳州公司辩称:1.皖S×××××号车仅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2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3.不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4日1时30分许,任海东驾驶皖F×××××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濉溪县××+600M处时,与赵振飞驾驶的皖S×××××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任海东、任海江、张恒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濉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海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振飞事故的次要责任。任海东受伤后,被送至濉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药费13575.4元。2017年2月14日,任海东自行委托安徽至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任海东损伤及其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任海东伤后误工270-300日为宜,护理120-150日为宜,伤后营养120-150日为宜。2017年3月2日,任海东自行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评估标的皖F×××××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在2017年2月3日时的实际价值为人民币28764元。任海东支付鉴定费、评估费2800元。另查,赵凤体系皖S×××××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赵振飞受雇于赵凤体驾驶该车。该车在中财保亳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合同有效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安徽省濉溪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海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振飞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赵凤体系赵振飞的雇主,赵凤体应按赵振飞的事故责任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中财保亳州公司为皖S×××××号重型自卸货车承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应由中财保亳州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任海东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赵凤体按照赵振飞应承担的事故责任赔偿。根据法定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本院核定任海东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依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及药费发票确定为13575.4元。2.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为4050元(135天×30元/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510元(17天×30元/天);3、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1690元/年标准及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计算护理费为15419.6元(41690元/年÷365天×135天)。5.交通费。确定为170元(17天×10元/天)。6.误工费。参照2015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31084元/年标准及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计算误工费为24271元(31084元/年÷365天×285天)7.伤残赔偿金。参照2015年安徽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21元及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应为21642元(10821元×20年×10%)。8.精神抚慰金1500元(根据任海东在事故中的责任及伤情,酌情定为1500元);9.车辆损失28764元(参照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赔偿方法:赔偿方法:由中财保亳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任海东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5872.35元(13575.4元+4050元+510元)中的10000元。剩余25872.35元,由赵凤体按照赵振飞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进行赔偿,即赔偿7761.71元(25872.35元×30%)。中财保亳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任海东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合计63002.6元(1500元+24271元+15419.6元+170元+21642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任海东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26764元(28764元-2000元),由赵凤体按照赵振飞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进行赔偿,即赔偿8029.2元(26764元×30%)。根据上述计算,中财保亳州公司应当赔偿75002.6元(10000元+63002.6元+2000元),赵凤体应当赔偿15790.9元(7761.71元+802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任海东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车辆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计75002.6元;二、被告赵凤体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任海东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计15790.9元;三、驳回原告任海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3元,原告任海东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负担1713元、被告赵振飞负担360元,鉴定费2800元,任海东负担1960元,赵振飞负担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艳丽人民陪审员 关建华人民陪审员 张裕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悦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