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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1民特1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苏同越、苏民山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苏同越,苏民山,申伟伟,毕红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91民特1011号申请人苏同越,男,199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申请人苏民山,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申请人申伟伟,女,199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申请人毕红伟,男,198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申请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旭,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了申请人苏同越、申请人苏民山、申请人申伟伟、申请人毕红伟、申请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苏同越、申请人苏民山诉申请人申伟伟、申请人毕红伟、申请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0日经本院特邀调解员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申请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申请人苏同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2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3600元,于2017年7月20日前付清。二、申请人申伟伟支付申请人苏同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元,于2017年7月20日前付清。三、本协议签订后,申请人各方就本次事故再无其他纠纷。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上述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花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纳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