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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民申1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韩啟芳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韩啟芳,北京地铁车辆装备有限公司,北京顺喜来保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15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啟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霞(韩啟芳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钦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地铁车辆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苇子坑23号。法定代表人:徐辉,该公司董事长。一审第三人:北京顺喜来保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魏善庄村村委会西200米。法定代表人:张井喜,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韩啟芳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地铁车辆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铁车辆公司)、一审第三人北京顺喜来保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喜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7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韩啟芳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2016)京02民终7686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理由为:(一)一、二审认定事实严重错误。韩啟芳在一审中提交的9份书证和4位证人出庭陈述和证言,足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和链条,证明韩啟芳与地铁车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均不按这些真实的证据认定事实,反而按照地铁车辆公司与顺喜来公司恶意串通提供的谎言伪证来认定事实,属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二)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三)一、二审程序严重违法。1.本案一审两次开庭后更换原合议庭全部成员,让根本不了解前两次庭审情况的人进行判决,严重违法。2.劳动争议案件要严格受仲裁程序中当事人主体范围和请求范围的约束,一、二审法院追加顺喜来公司为第三人违反法定程序。3.顺喜来公司在本案仲裁程序中是以证人身份出现的,在一审前两次开庭也是以证人身份出现的,一审法院更换合议庭成员后追加顺喜来公司为本案第三人,违反证人优先原则。故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本案中,地铁车辆公司主张韩啟芳非其公司员工,并提交劳动合同书、劳务合同书、厂区保洁服务承包合同及工资表等为证,显示韩啟芳与顺喜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及劳务合同、地铁车辆公司与顺喜来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及顺喜来公司向韩啟芳发放工资,韩啟芳虽主张其与顺喜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劳务合同系由顺喜来公司伪造、盖有顺喜来公司公章的工资表系地铁车辆公司工资表,但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二审法院对其要求确认其与地铁车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顺喜来公司作为与韩啟芳签订劳动合同及劳务合同的合同主体,其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追加顺喜来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亦无不当。一审法院更换合议庭成员符合法律规定。一、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韩啟芳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韩啟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田 燕审 判 员 王 军代理审判员 宋 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劲功书 记 员 何 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