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民初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君与王亚威、永城市永新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君,王亚威,永城市永新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肖殿芳,安徽省淮北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922号原告:张君,女,199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怀彦,永城市第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亚威,男,198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永城市永新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中原路南段路东。机构代码:59487844-2。法定代表人:肖庆超,经理。被告:肖殿芳,男,197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安徽省淮北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路***号。机构代码:150821445。法定代表人:杨青,总经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文化路与长征路交叉口向北5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708739671。负责人:郭业胜,经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欧亚路北中原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665975590L。负责人:孙玉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卫,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古城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1508206104。负责人:张秋娣,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为涛、赵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张君与被告王亚威、永城市永新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新公交公司)、肖殿芳、安徽省淮北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淮北汽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淮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君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怀彦,被告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卫,被告人财保险淮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为涛、赵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亚威、永新公交公司、肖殿芳、淮北汽运公司、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7611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4日7时50分许,被告王亚威驾驶被告永新公交公司所有的豫N×××××号公交车,在行驶到永城市堤顶路民生小区西门东200米处时,与被告肖殿芳驾驶的登记在被告淮北汽运公司名下的停放在路北边的皖F×××××号大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乘坐公交车的原告张君等人受伤、财物损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亚威负主要责任,被告肖殿芳负次要责任,原告张君等人无责任。原告张君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构成伤残。经查,肇事豫N×××××号公交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同时在被告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投有承运人责任险。肇事皖F×××××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淮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辩称,1、在驾驶员适格、有效年检的情况下,答辩人愿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2、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3、依据被保险人与答辩人约定,答辩人享有1000元或者损失金额5%的绝对免赔,答辩人要求损失金额5%免赔率。由于被告肖殿芳驾驶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当由被告人财保险淮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答辩人与被告人财保险淮北分公司按7:3比例承担。被告人财保险淮北分公司辩称,鉴定费、诉讼费答辩人不予承担,原告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判决。被告王亚威、永新公交公司、肖殿芳、淮北汽运公司、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未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张君要求被告赔偿87611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王亚威、永新公交公司、肖殿芳、淮北汽运公司、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人财保险淮北分公司抗辩理由能否成立。原告张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王亚威驾驶的豫N×××××号1路公交车在永城市堤顶路民生小区西门东200米处与被告肖殿芳驾驶的停放于路北侧的皖F×××××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君与多名乘客受伤,认定被告王亚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肖殿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君无责任;2、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张君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颈突骨折;3、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病案复印件15张,证明原告张君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住院85天;4、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张君于2016年4月18日出院;5、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张君支付医疗费8098.06元;6、费用汇总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张君住院期间费用明细;7、永城市人民医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君系永城市人民医院职工,因交通事故住院,导致绩效工资减少3240元,被告应予以赔偿;8、永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君于2013年6月至今在永城市人民医院上班,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赔偿;9、永城市薛湖镇张七楼村委会以及永城市公安局薛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君共兄妹5人;10、永城市演集镇沱滨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君自2014年3月至今在沱滨社区宏达小区居住,并在永城市人民医院工作;11、张雪萍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张君住院期间由其姐张雪萍护理;12、张兴礼户籍本一份,证明原告张君之父张兴礼,1953年4月19日出生,抚养期限为17年。母亲张爱荣,1954年2月19日出生,抚养期限为18年;13、张兴礼、张爱荣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14、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张君的人身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15、被告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保险单2份,证明肇事豫N×××××号车在事故发生期间投保交强险及三者责任保险;16、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豫N×××××号车在事故发生期间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17、鉴定费发票一份,计款700元,证明原告张君支出的费用;18、交通费票据一份,金额1000元,证明原告张君支出交通费。被告人财保险淮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交强险保单及50万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被告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承运人责任险抄件一份;2、保险条款一份,以上第1、2份证据,能够证明保险公司享有1000元或者损失金额5%的绝对免赔,根据条款第六条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等间接损失。被告王亚威、永新公交公司、肖殿芳、淮北汽运公司、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经庭审质证,原告张君对被告人财保险淮北分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2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张君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其所有损失应由被告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对原告张君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至6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张君的住院天数有异议,根据病历第六页长期医嘱单可看出,2016年2月7日之后原告张君已经不再用药,住院天数实际应为14天。对第7、8份证据不予认可,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也未提供工资卡、银行流水等予以佐证。对第9份证据无异议。对第10份证据有异议,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其证明属于先盖章后书写,无法证明原告张君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对第11份证据无异议,但护理费标准应按每天50元计算。对第12、13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根据户口本显示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对第14至16份证据无异议。对第17份证据,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赔偿范围。对第18份证据,请法院依法酌定支持。对被告人财保险淮北分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财保险淮北分公司对原告张君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4份证据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其他证据同被告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被告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张君提供的第2至6份证据,根据原告张君所提交的病例及临时医嘱记录,2016年2月4日至2月15日、2月17日至2月26日、2月28日至3月21日、3月23日至4月17日无用药记录,应当予以扣除住院天数,本院支持实际住院为15天。第7、8份证据,原告张君没有向本院提交发生事故前及出院后的工资表及银行工资流水账等有关证据佐证,对证据目的本院不予支持。第10、11份证据,该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比较客观真实,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17份证据,证据形式合法,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18份证据,根据原告张君实际住院天数及地点,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200元为宜。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月24日7时50分许,被告王亚威驾驶被告永新公交公司所有的豫N×××××号公交车,在行驶到永城市堤顶路民生小区西门东200米处时,与被告肖殿芳驾驶的登记在被告淮北汽运公司名下的停放在路北边的皖F×××××号大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乘坐公交车的原告张君等人受伤、财物损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亚威负主要责任,被告肖殿芳负次要责任,原告张君等人无责任。原告张君受伤后被送往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骨折;2、左尺骨颈突骨折。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8098.6元,支付交通费200元。2016年12月7日,原告张君之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张君的人身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张君在住院期间收到被告王亚威现金8098.6元。同时查明,原告张君在住院期间1人护理,其本人在永城市人民医院工作,居住在永城市东城区沱滨社区宏达小区二号楼西单元六楼西户。原告张君之父张兴礼,1953年4月19日出生,其母亲张爱荣,1954年2月19日出生,张兴礼与张爱荣共生育成年子女5人。另查明,被告王亚威系被告永新公交公司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肇事豫N×××××号公交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又应在被告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座人身伤亡最高赔偿限额10万元(含医疗费用),特别约定,本保单每次事故绝对免赔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以高者为准。被告肖殿芳实际所有的皖F×××××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淮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上述肇事车辆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亚威驾驶被告永新公交公司所有的豫N×××××号公交车与被告肖殿芳驾驶的登记在被告淮北汽运公司名下违章停放在路北边的皖F×××××号大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乘坐公交车的原告张君等人受伤、财物损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亚威负主要责任,被告肖殿芳负次要责任,原告张君等人无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被告王亚威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肖殿芳负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张君要求被告在其所承担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张君因本次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8098.6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3240元(一般支持治疗终结后3个月,但原告张君要求3240元),护理费750元(50元×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80元×15天),营养费150元(10元×15天),残疾赔偿金56672.8元(25576元×20年×10%+被抚养人张兴礼生活费7887元×17年×10%÷5人+被抚养人张爱荣生活费7887元×18年×10%÷5人),根据原告张君的伤残等级及责任划分,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宜,以上合计75861.4元。鉴于肇事皖F×××××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淮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由被告人财保险淮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君医疗费8098.6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3240元、护理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50元、残疾赔偿金56672.8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5161.4元。原告张君的鉴定费700元,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永新公交公司负担490元(700元×70%),被告肖殿芳负担210元(700元×30%)。原告张君收到被告王亚威垫付款8098.6元,应视为先行替被告人财保险淮北分公司垫付的款项,待被告人财保险淮北分公司赔偿后,应通过本院返还被告王亚威。被告王亚威系被告永新公交公司的司机,在执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淮北汽运公司系被告肖殿芳所有车辆的挂靠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淮北汽运公司应与被告肖殿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张君的损失已足额得到赔偿,其要求被告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在皖F×××××号大型客车所投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君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5161.4元(其中8098.6元通过本院返还被告王亚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永城市永新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君鉴定费4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肖殿芳赔偿原告张君鉴定费210元,被告安徽省淮北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张君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原告张君负担293元,被告永城市永新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1647元,被告肖殿芳、安徽省淮北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昕审 判 员 刘怀民人民陪审员 方 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