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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01民初1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曾艳与张兴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艳,张兴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1民初1814号原告:曾艳,女,1973年10月5日出生,穿青人,住六盘水市钟山区,被告:张兴礼,男,1980年11月7日出生,彝族,原住六盘水市钟山区,现住六盘水市钟山区,原告曾艳与被告张兴礼、六盘水正鑫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艳、被告张兴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8000元(利息以十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计算至2017年4月。2017年5月之后的利息仍然按每月两分计算,直至本息还清为止);以上诉请现可确定数额共为14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24日被告张兴礼找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从次日开始,以每月2.5%计算支付利息,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25日,被告张兴礼在2014年5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同时,被告六盘水正鑫投资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原告如约向被告交付了100000元款项。被告按约定共支付了原告20000元的利息,余下的利息被告再无向原告支付过,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诉。被告张兴礼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希望与原告协商处理,我现在无力一次性清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曾艳提交的其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贵州省农村信用社流水清单原件、转款凭证原件,被告张兴礼提交的其身份证复印件。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4日,被告张兴礼向原告曾艳借款100000元,原告曾艳依约将借款转入被告张兴礼的银行账户内。2014年5月13日,被告张兴礼向原告曾艳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主要载明:“今借到曾艳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月息2.5%,按月支付利息,借款期限: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5日止。……”被告张兴礼在借款人处签字,并由六盘水正鑫投资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协议签订后,被告张兴礼按期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止并于2014年8月另行支付原告曾艳20000元,现原告以对剩余借款本息经找被告催要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诉。另查明,诉讼过程中,原告曾艳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六盘水正鑫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兴礼向原告曾艳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贵州省农村信用社流水清单、转款凭证在案为凭,且被告张兴礼对收到借款本金的事实亦予认可,被告张兴礼理应对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对被告张兴礼应偿还的借款本金的认定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张兴礼在2014年8月支付当月利息后另行支付20000元给原告曾艳的事实均予认可,但对该笔款项原告曾艳认为系被告提前预付的利息,被告张兴礼认为系支付本金。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该笔款项是用于偿还借款本金还是利息,并因此产生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应认定为被告张兴礼偿还的上述款项系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张兴礼对剩余未偿还的借款本金80000元,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张兴礼以该笔借款虽书面约定了利息,但之后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已明确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为由,提出对利息部分应不予支持的抗辩理由,因原告曾艳提交的借条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书面约定了利息,但被告张兴礼并未提供原告同意放弃利息的证据,且原告曾艳亦不予认可曾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支付利息的事实,故对被告张兴礼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曾艳要求被告张兴礼承担的利息部分,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曾艳明确表示如法院认定被告张兴礼偿还的20000元为偿还本金的情况下,其诉请的利息部分要求从2014年8月开始计算。”故本院按借款本金80000元,月利率2%,从2014年8月25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25日止的利息为51200元(80000元×2%×32个月)。2017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亦按月利率2%予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兴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曾艳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51200元(从2014年8月25日起算至2017年4月25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上合计131200元。从2017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30元,由原告曾艳负担168元,被告张兴礼负担1462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款一并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 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黔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