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民初2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重庆市乾宏玻璃有限公司与重庆巨峰节能门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乾宏玻璃有限公司,重庆巨峰节能门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2569号原告:重庆市乾宏玻璃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931307350),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水)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韩孟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忠,重庆市大足区棠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巨峰节能门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203174860G),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鸡冠石镇兴隆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禄,男,195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九龙坡区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冶金三村。原告重庆市乾宏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宏玻璃公司”)与被告重庆巨峰节能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峰节能门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赵鑫独任审判,书记员席瑞敏担任法庭记录,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乾宏玻璃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韩孟友及其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张世忠,被告巨峰节能门窗公司一般授权诉讼代理人张安禄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峰节能门窗公司法定代表人X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乾宏玻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违约金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玻璃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包的“重庆·佳兆业一期”小区供应各种型号的玻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可被告在支付货款上完全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16年4月7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7994元,并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一份,承诺在2016年4月11日、6月3日、8月3日分三期支付完货款,如到期未付,自愿承担以上三次未按时付款的违约金陆万元。付款承诺书出具后,被告根本不按照上述承诺书的时间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三次违约金6万元,故依法起诉来院。被告巨峰节能门窗公司辩称:约定违约金属实但是当时是在原告开车几辆车堵住公司大门,并拉闸限电的情况下,公司为了不影响生产才在2016年4月7日出具付款承诺书,2016年8月12日因为公司未按照2016年4月7日付款承诺书约定期限付款,原告再次堵大门拉闸限电,公司再次向其出具付款承诺,出具承诺后虽然未按照约定准时付款,但是都陆续付清了所有货款的,所以请求不予支持违约金。原告乾宏玻璃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玻璃销售合同;2、付款承诺书;3、银行转账流水。被告巨峰节能门窗公司对原告举示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巨峰节能门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证据材料。本院对于原告举示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该些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分析。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4日原告乾宏玻璃公司(供货方即乙方)与被告巨峰节能门窗公司(购买方即甲方)签订玻璃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合同有效期和生效期,1、本合同有效期为2015年,从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12月31日。2、生效时间:双方签订合同即生效。第八条:货款及结算方式,1、乙方在2015年4月28日前送第一车货到甲方工厂,甲方即付乙方货款¥100000.00(大写:壹拾万元整)。乙方收到货款后,进入第二车次供货。2、甲方在2015年5月15日前付乙方¥150000.00(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后,乙方应按照约定时间供货完成。3、货送完后甲方应在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全款。···第十条:违约责任,1、除不可抗力外,如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延期交货在7日内,则每日按未交付货物总金额的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超过约定期限30日,乙方仍未能供货的,则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2、如甲方违反合同约定,迟延支付货款在7日内,则每日按应付货款总金额的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第十一条:纠纷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则任何一方可直接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同时败诉方应承担胜诉方因诉讼而支付的律师服务费等。2016年4月7日被告巨峰节能门窗公司向原告乾宏玻璃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重庆巨峰节能门有限公司应付给重庆市乾宏玻璃有限公司货款,我司承诺于2016年4月11日前付款¥11万元(大写:拾壹万元),剩余款项于2016年6月3日前付¥137994元(壹拾叁万柒仟玖佰玖拾肆元)、7月3日前¥150000元(壹拾伍万元)、8月3日前付最后一笔余款¥150000元(壹拾伍万元),最后一次付款前重庆市乾宏玻璃有限公司应将发票全额缴齐并处理完夹胶玻璃起泡、中空玻璃内部发霉和起雾的质量问题后(6月30日前双方联系前往现场查看检查)重庆巨峰节能门有限公司再支付最后一笔款项。若未按时付款每次承担付违约金¥20000元(贰万元),特此承诺。2016年8月12日被告巨峰节能门窗公司法定代表人XX向原告乾宏玻璃公司出具承诺,载明:重庆巨峰节能门有限公司还下欠重庆市乾宏玻璃有限公司货款壹拾伍万正定于2016年9月30日前付清,如到期未付,自愿承担以上3次违约金陆万元正,共计应付贰拾壹万元正。被告巨峰节能门窗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XX分别在2016年4月7日和2016年8月12日出具上述承诺后并未按照约定期限和金额给付上述货款,但相应的货款被告在之后亦陆续付清,仅是具体付款时间和付款方式双方均已记不清楚。本院认为,根据庭审及原被告举示的证据材料,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巨峰节能门窗公司是否应该向原告乾宏玻璃公司支付违约金6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被告巨峰节能门窗公司与原告乾宏玻璃公司签订有真实、合法、有效的玻璃销售合同,签订合同后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货物,被告亦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交易完成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4月7日和2016年8月12日以承诺书的方式对该批货物款项向原告进行结算并约定有逾期付款违约金60000元,但事后被告并未按照上述承诺书约定之期限支付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依法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0元,且庭审中及庭后本院依法就违约金部分向被告进行释明,被告对于原告主张之违约金60000予以确认,并不要求对金额进行调整,仅提出若原告追究被告违约金一事,被告亦将追究其玻璃质量存在不合格一事,故本院对原告乾宏玻璃公司要求被告巨峰节能门窗公司支付违约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巨峰节能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乾宏玻璃有限公司违约金6000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乾宏玻璃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50元,由被告重庆巨峰节能门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席瑞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