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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02民初3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玉溪市红塔区高仓街道高仓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薛玉文、蒋春桥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溪市红塔区高仓街道高仓社区居民委员会,薛玉文,蒋春桥

案由

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民初3718号原告:玉溪市红塔区高仓街道高仓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玉溪市红塔区高仓街道高仓社区*组(六品村)。组织机构代码:51867524-8。法定代表人:高天锁,主任。委托代理人:屈用福,云南法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查志堂,云南法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薛玉文,男,1971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委托代理人:殷家正,宏法法���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蒋春桥,男,1976年8月19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原告玉溪市红塔区高仓街道高仓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仓居委会)与被告薛玉文、蒋春桥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仓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屈用福和查志堂、被告薛玉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家正、被告蒋春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仓居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玉溪锦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玉溪市天山化工有限公司土地、厂房、生产经营权租赁合同》已经依法解除,并判决被告薛玉文、蒋春桥立即归还玉溪市天山化工有限公司给原告;2.判决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尚欠的租金13.7万元及计算至2016年12月20���的租金逾期滞纳金1757930元,之后的逾期滞纳金随本清偿;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是玉溪锦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秀公司)的股东,该公司因决议解散已经于2016年2月16日注销。锦秀公司基于生产经营的需要,经与原告协商后于2006年11月22日签订了《玉溪市天山化工有限公司土地、厂房、生产经营权租赁合同》,原告将玉溪市天山化工有限公司现有厂房、场地、机器设备、经营证照出租给锦秀公司使用和经营,租期20年。双方在租赁合同里就租赁物的范围、项目等都作出了明确约定,还约定:租金为每年63万元,先支付租金后使用租赁物;前三年的租金一次性支付,后面的租金一年一付并应当于合同签订对应日支付;承租方如拖欠租金达30天以上的,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土地、厂房、机器设备及经营证照,并追究承租方的违约��任,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交租金的1%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第三条第四款的约定)。合同签订后,锦秀公司在以前年份基本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后经双方商议年租金变更为59.7万元。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锦秀公司应当于2015年11月22日前将2016年度的租金支付给原告,但是锦秀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在2016年6月17日仅支付16万元。原告于2016年8月23日向被告薛玉文及锦秀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在限期内付清尚欠租金43.7万元,并通知被告薛玉文原告决定依照合同约定终止双方的租赁合同。被告薛玉文收到书面通知后,在2016年9月21日支付了租金30万元,现尚欠原告租金13.7万元,对于其他合同义务未履行,至今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原告认为:锦秀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拖欠租金至今已达一年之久,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租赁物,同时���权要求锦秀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薛玉文及锦秀公司在收到原告发出的决定终止合同的书面通知至今,既没有全部履行合同义务,也没有主动承担违约责任,更没有依法就终止合同提出异议;而且现锦秀公司已经注销,合同主体已经丧失;因此原告与锦秀公司之间的《玉溪市天山化工有限公司土地、厂房、生产经营权租赁合同》已经终止。现锦秀公司虽然已经注销,但是该公司对于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所负原告债务未予以清偿,二被告作为该公司股东及出资人在清算报告中承诺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全体股东承担。因此,二被告应当对所负原告之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特此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被告薛玉文辩称,1、原告陈述不符实,锦秀公司不是租赁的主体,本案涉及的《玉溪市天山化工有限公司土地、厂房、生产经营权租赁合同》是2006年11月22日答辩人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的,自合同签订至今,答辩人认真履行合同,从未少交过合同规定的年租金,虽然锦秀公司于2016年2月16日注销,但这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答辩人作为承租方仍然交纳租金给原告,说明原告承认了答辩人的承租人地位并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并没有因锦秀公司的注销而终止,原告应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2、答辩人并没有欠原告的租金,不存在欠付租金一事。原告原来的负责人与答辩人口头约定租金可以分多次交付,答辩人已于2016年12月13日将13.7万元租金支付给原告,2016年的租金已经支付完毕。3、原告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交付土地以及地上附属设施,已经首先构成了违约。《玉溪市天山化工有限公司土地、厂房、生产经营权租赁合同》第七条第三项规定:出租���要按本合同规定向承租方提供租赁厂房、场地及设备,并保证现有水、电路畅通。原告在双方签订合同初期基本保证了水通及电通,但是到了2011年后,却没有认真履行该义务,经答辩人与其多次交涉也没有解决水通电通问题,答辩人只有自己想办法并自费解决了供水及供电问题,自费安装变压器及拉电缆等共耗资数万元,因原告的不认真履行合同义务行为给答辩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支出及压力,时至今日,原告也没有帮答辩人解决水电问题。《玉溪市天山化工有限公司土地、厂房、生产经营权租赁合同》规定原告出租的厂区占地面积为50.54亩,但原告实际出租的厂区占地面积却少了约5亩,致使答辩人耗资100多万元在厂区重新修路,至今该5亩地原告也没有交给答辩人使用,还在栽种庄稼,由此给答辩人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因原告的不负责及不严格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使答辩人在每年交纳租金时有巨大经济压力,故偶尔推迟了交付租金的时间,原告也接受了这一做法。所以,答辩人并不存在违约,合同应继续履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蒋春桥辩称,1、答辩人曾是锦秀公司员工,但已离职多年,答辩人直至本案发生时才知自己不知在何时竟成为了锦秀公司股东,但答辩人自始终都不知道自己为该公司股东,答辩人没有参与该公司的任何决策,更没有享受过作为该公司股东的任何权利。锦秀公司将答辩人登记为股东从未通知过答辩人,答辩人也没有在任何登记手续及决策中签过名字。所以答辩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成为了锦秀公司的股东,未享受过任何股东权利。答辩人实质上确实不是该公司股东,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系主体不适格。2、锦秀公司隐瞒答辩人,将答辩人登记为股东的行为属违法、无效,此行为造成的后果应当由申请办理者承担,答辩人不应当就锦秀公司的任何民事行为承担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锦秀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1、原告自然情况、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二被告为已注销企业锦秀公司股东、出资人,二被告自然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二、《玉溪市天山化工有限公司土地、厂房、生产经营权租赁合同》。证明:1、原告与锦秀公司于2006年11月22日签订了《玉溪市天山化工有限公司土地、厂房、生产经营权租赁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2、锦秀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拖欠2016年度租金时间长达近一年之久,已构成根本性违约;3、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回租赁物,并要求锦秀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以及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合同依据。三、《通知》二份(2016年8月23日、2016年9月12日)、滞纳金计算清单。证明:1、原告于2016年8月24日依照合同约定,向锦秀公司及被告薛玉文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以及被告方工作人员予以签收的事实;2、该《通知》经送达即生效,原告与锦秀公司之间的《玉溪市天山化工有限公司土地、厂房、生产经营权租赁合同》已经终止或解除;3、锦秀公司尚欠原告租金13.7万元的事实,以及按照合同约定锦秀公司(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照应当支付的租金数额以每天1%计算。四、玉溪市天山化工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以及该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后,玉溪市天山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薛玉文,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合法有效,租赁经营的标的是公司生产经营权、公司土地、厂房及其他资产。五、备案通知书(玉)登记内备核字【2015】第1061号、锦秀公司股东会决议、锦秀公司《清算报告》、企业登记信息。证明:锦秀公司已经于2016年2月16日经清算注销,注销后债务承担为公司原股东:薛玉文、蒋春桥;承担方式为共同承担;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租金及滞纳金的偿付责任有事实依据。经质证,被告薛玉文对证据一中原告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的三性无异议,对内资企业登记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的三性均不认可,提出其未收到过二份通知;对滞纳金计算清单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薛玉文已将租金交付完毕,不存在滞纳金。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被告蒋春桥对五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告薛玉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供用电合同。证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导致被告厂房停止运作,造成损失,为了保证厂房供电,被告与玉溪市大营街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与云南电网公司玉溪供电局签订供用电合同。二、户表新装(改装)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安装工程预算书。证明:原告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为保证厂房供水,被告方自己出资与云南省玉溪市自来水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三、图片。证明:原告方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足量的土地,约有五亩的土地一直未交付给被告,导致被告因道路不通另出资一百多万元修建道路。四、交费证明。证明:被告方从与原告签订合同至今,租金已经完全交付完毕。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一与原告无关,两份合同签订时间均为2011年,而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是2006年签订的,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的改造均属被告的个人行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在租赁合同第七条第三项的约定,原告方仅能够保证签订合同时现有的水电路畅通,之后在使用过程中的改造属于被告的个人行为。对证据三,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面积交付土地,根据被告实际交付的租金情况来看,视为双方对合同的内容进行了变更。对证据四,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主张的是被告欠原告2016年的租金,付款申请表中收款人为高仓街道经济管理服务中心,而原告未看到收据,不能够确认该笔款项是否实际到账,且2016年之后的租金是在原告发出通知后,被告才分多次支付了一部分,因此,原告主张滞纳金是合理的。被告蒋春桥对四组证据的三性均认可。被告蒋春桥未向法庭举证。上述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查,综合评判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二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从其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及与其他证据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被告薛玉文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从其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及与其他证据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11月22日,原告(出租方)与薛玉文(承租方,合同书每一页的右下角均有薛玉文的签名和“玉溪锦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落款处除了有薛玉文的签名,还加盖了��玉溪锦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签订《玉溪市天山化工有限公司土地、厂房、生产经营权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方将位于玉溪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园区4号路东段的玉溪市天山化工有限公司现有厂房、场地、机器设备、经营证照等资产的所有权属交归承租方使用,租赁期满,承租方依照移交资产现状交还出租方;租期20年,自2006年12月1日起至2026年11月30日止;租金每年63万元,采用先付租金后使用原则,在合同签订之日内付清前三年的租金,以后采取一年一付的原则,三年后的对应日支付第四年的租金,次年对应日支付第五年的租金,以此类推直至合同期满;承租方逾期支付应支付的租金,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支付租金的1%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承租方如拖欠租金达30天以上的,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土地、厂房、机器设备及经营证照,并追究���租方的违约责任;租赁期间,承租方应负责厂房及机器设备的维修,维修费用由承租方承担;出租方有权按时收取租金;出租方要按合同规定时间向承租方提供租赁厂房、场地及设备,并保证现有水、电路畅通……任何一方未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一项条款均被视为违约,一方违约,导致本合同不能履行或终止的,应向对方支付20年租金总和的10%的违约金,并承担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租赁合同签订后,由于合同项下的少量土地被原告方村民使用未能收回,双方通过商议,将年租金变更为59.7万元。2007年3月9日,承租方向出租方交付了前三年的租金;2011年度的租金,承租方分别于同年1月24日和5月31日分两次交清;2013年度的租金,承租方于同年1月28日交清;2014年度的租金,承租方于同年1月6日交清;2015年度的租金,承租方于同年1月1日交清;2016年度的租金,承租方于同年6月17日交付16万元。2016年8月24日,原告发出内容为:“薛玉文(玉溪锦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你租的高仓社区集体企业玉溪天山化工有限公司土地、厂房、生产经营权的2016年租金已超过8个月未交清,按双方签订的合同之第十九条规定你已违约,现应承担违约金人民币壹佰贰拾陆万元(违约金为20年租金总和的10%),请你勿必于2016年9月2日之前交清违约金,同时终止合同,若有异议可向红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通知的接件人签字为“程星”。2016年9月19日,被告薛玉文通过转账向玉溪市高仓街道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转款30万元,款项用途为“付租金”,当天,原告方出具收条,确认收到租金30万元。2016年12月13日,被告薛玉文向玉溪市高仓街道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转入现金13.7万元,款项用途为“付高仓村委会租金”,但被告未开具收条。另查明,根据玉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的档案资料显示,锦秀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薛玉文,股东有薛玉文和蒋春桥。该公司于2016年2月16日因“决议解散”而注销。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及当庭陈述,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本案诉争的租赁合同承租方是被告薛玉文个人,还是锦秀公司?二、被告蒋春桥主张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观点是否成立?三、被告薛玉文认为原告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未按合同约定解决水通电通问题及少交付出租土地约5亩的行为构成违约的观点是否成立?四、被告薛玉文主张双方的交易习惯已改变了合同约定的交付租金时间的观点是否成立?五、原告认为其与锦秀公司订立的《玉溪��天山化工有限公司土地、厂房、生产经营权租赁合同》已经依法解除的观点是否成立?六、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尚欠租金13.7万元及租金逾期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法庭是否应该支持?七、原告主张的租金逾期滞纳金计算标准是否合理?针对争议一,原告主张承租方是玉溪锦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而被告则主张承租方是薛玉文个人。本院认为,从本案诉争的《玉溪市天山化工有限公司土地、厂房、生产经营权租赁合同》文本内容来看,该合同抬头处的承租方虽然只填写了“薛玉文”的名字,但合同文本每一页的右下角及落款处的承租方处既有薛玉文的签名,又加盖了“玉溪锦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而锦秀公司当时是属于依法登记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薛玉文则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如果承租方是薛玉文个人的话,完全没有必要加盖该公司的印章,故本案诉争的租赁合同承租方应认定为是锦秀公司。针对争议二,被告蒋春桥主张其实质上不是锦秀公司股东,原告将其列为被告系主体不适格。而原告则认为作为本案诉争的租赁合同承租方的锦秀公司已注销,蒋春桥作为该公司股东应当对公司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锦秀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及企业登记信息均显示蒋春桥系该公司股东。蒋春桥主张其不是该公司股东,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蒋春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自己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观点不能成立。针对争议三,被告薛玉文认为原告在2011年后存在未按租赁合同约定解决水通电通问题,导致其自费解决供水及供电问题;另外还存在少交付出租土地约5亩的情况,已构成违约。而原告则认为其只应保证在订立租赁合同及移交租赁物当时的水通及电通,对于少交付的土地,双方已通过协商减少租金的方式解决,故己方不存在违约的情形。本院认为,从《玉溪市天山化工有限公司土地、厂房、生产经营权租赁合同》第七条第三项的约定:“出租方要按本合同规定时间向承租方提供租赁厂房、场地及设备,并保证现有水、电路畅通。”来看,出租方要保证水、电畅通的时间是在租赁物交付之时,而从被告薛玉文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户表新装(改装)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来看,均系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承租方与第三方发生的施工合同关系。由此可见,被告薛玉文主张的租赁物出现水通、电通问题并非发生在租赁物交付之时,而上述租赁合同并未约定过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此类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另外,从被告薛玉文提交的交费证明来看,涉案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年租金金额已变更为59.7万元,比租赁合同约定的年租金63万元的金额有所减少,据此可以推定,双方已经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通过减少租金金额的方式解决了出租土地面积不足的问题。因此,被告薛玉文以上述情形主张原告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构成违约的观点不能成立。针对争议四,被告薛玉文提出,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其由于资金周转困难而出现了多次推迟交纳租金的情况,原告��未追究过其违约责任,因此,其认为双方的交易习惯已改变了合同约定的交付租金时间。而原告则不认可交易习惯改变合同约定的说法,其认为交付租金的时间应该以租赁合同约定的为准。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玉溪市天山化工有限公司土地、厂房、生产经营权租赁合同》的约定:“采用先付租金后使用原则,在合同签订之日付清前三年的租金,以后采取一年一付的原则,三年后的对应日支付第四年的租金,次年对应日支付第五年的租金,以此类推直至合同期满。”该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06年11月22日,按合同的约定,前三年的租金应该在2006年11月22日支付,之后的租金应在每年11月22日支付。但从被告薛玉文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的交费单据所载内容来看,其第一次交付前三年租金的时间为2007年3月9日,2011年至2015年期间,其交付租金的时间也都比合同约定的时间推迟,其中,2011年的租金还是分两次交付的。且在2016年之前,原告并未追究过承租方逾期交租的违约责任,由此可见,被告薛玉文主张双方的交易习惯改变了合同约定的租金交付时间的观点是成立的。针对争议五,原告认为锦秀公司未按租赁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2016年度的租金,己方已于2016年8月23日向被告薛玉文及锦秀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在限期内付清尚欠租金,并通知薛玉文原告决定终止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被告薛玉文收到书面通知后,既没有全部履行合同义务,也没有主动承担违约责任,更没有依法就终止合同提出异议,且锦秀公司已经注销,合同主体已经丧失。因此,原告与该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终止。而被告薛玉文则提出其并未收到过原告发出的书面通知,此通知其是开庭时才见到的。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证据材料来看,2016年8月23日的《通知》所针对的被通知对象是薛玉文(玉溪锦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但在此《通知》左下角接件人处签字的是“程星”,因被告薛玉文否认收到或见到过此《通知》,而此《通知》上并未标注接件人的身份,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印证此收件人有权代表被通知对象收件或者已将收到的《通知》转交给了被通知的对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对其主张的该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认为其与锦秀公司订立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的观点不能成立。针对争议六,原告于2016年12月14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时主张二被告尚欠2016年度的租金13.7万元,故要求二被告支付尚欠租金13.7万元,并按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支付逾期滞纳金。而被告薛玉文则主张其已交清了所欠���租金13.7万元,双方的交易习惯已经改变了租赁合同约定的交付租金时间,原告因其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2016年度的租金而要求其支付滞纳金是不合理的。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对争议四的认定,涉案租赁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的交易习惯已经改变了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交付时间。从被告薛玉文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来看,2011年的租金于同年1月24日和5月31日分两次交清,2013年至2015年的租金交付时间均比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的时间推迟,但都是在1月份内交清,最晚一次的交付时间是在1月28日;而2016年的租金交付情况则是:同年6月17日交16万元、9月16日交30万元、12月13日交13.7万元。如果原告认为承租方2016年度的租金未按期交付构成违约的话,逾期时间也应该参照以往年度的租金交付情况来确定,综合考量应以每年度的1月份为限,因此,2016年度租金��期的滞纳金只应该从2016年2月份起算,并根据被告分次交付的情况分段计算,其中:59.7万元拖欠137天(2016年2月1日至6月16日)、43.7万元拖欠94天(6月17日至9月18日)、13.7万元拖欠85天(9月19日至12月12日)。针对争议七,原告认为其主张的滞纳金计算标准是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过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并表示其可以放弃一部分金额,只要求按照其发给被告的第二份通知规定的金额支付,即按截止2016年9月1日被告拖欠的租金43.7万元,支付相同金额的滞纳金。而被告薛玉文则主张其并未收到过2016年9月1日的通知,同时,其认为原告主张的逾期滞纳金过高,合理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应该是按照银行的规定,最多按照日万分之三来计算。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原、被告虽然在租赁合同中约定过“承租方逾期支付应付的租金,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交租金的1%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但该合同条款约定的计算标准已明显超出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违约金标准,而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因承租方逾期交付租金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是多少。本院根据上述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综合考量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后,将本案诉争的逾期付款滞纳金计算标准酌情调整为根据承租方拖欠金额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综上所述,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薛玉文、蒋春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玉溪市红塔区高仓街道高仓社区居民委员会逾期支付2016年度租金产生的滞纳金67256元;二、驳回原告玉溪市红塔区高仓街道高仓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54元,减半收取计10927元,由原告负担10539元,二被告负担3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余珏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