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3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李春堂与宋文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堂,宋文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314号原告:李春堂,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现住庄河市。委托代理人:叶绍云,系大连庄河市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文业,男,1966年1月13日出生,现住庄河市。原告李春堂与被告宋文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堂的委托代理人叶绍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998.19元,要求被告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5日9时30分许,被告驾驶悬挂某号牌农用三轮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庄茧线41公里+500米路口处进入庄茧线左转弯时,与沿庄茧线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未保护现场。经庄河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事故后到庄河市中心医院住院和庄河市步云山乡卫生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9911.5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赔偿款50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9911.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3、护理费700元(100元/天×7天);4、误工费1486.66元(40.18元/天×37天);5、交通费200元。因被告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宋文业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开庭进行了审查,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5日9时30分许,被告驾驶悬挂某号牌农用三轮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庄茧线41公里+500米路口处进入庄茧线左转弯时,与沿庄茧线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未保护现场。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在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且肇事后未保护现场,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过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是形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过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到庄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住院医疗费6519.96元、门诊医疗费2798.17元,合计9318.13元;出院后该医疗机构出具了《住院疾病诊断书》,诊休建议为“休治壹个月”,但该诊断书未加盖公章。原告于同年4月18日到庄河市步云山乡卫生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住院医疗费593.4元;出院后该医疗机构出具了《诊断书》,诊断意见为“休息1个月”。原告以上花费医疗费总计9911.53元。另查明,被告驾驶的农用三轮汽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自认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赔偿款5000元。本院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9911.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计算”,《关于发布2016年大连市人力资源市场部分职业(工种)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大人社发[2016]103号)附件8“非全日制用工工资价位表”确定,医院护工12小时护理100元/日,经计算护理费为700元(100元/天×7天);4、误工费。原告出院后的误工期限,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酌定为1个月,误工期总天数按37天计算,误工费为1486.66元(40.18元/天×37天);5、交通费酌定为2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导致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不能获得交强险赔偿的利益,原告要求被告对其经济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不足的部分,因双方均为机动车,结合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991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合计为10611.53元,由被告首先赔偿10000元;超过部分由被告按70%的比例赔偿428.07元(611.53元×70%)。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700元、误工费1486.66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386.66元,不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全部赔偿。被告总计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814.73元,其支付的赔偿款5000元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文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春堂经济损失12814.73元(含已支付的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宋文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文强人民陪审员 闫成友人民陪审员 XX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石唅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