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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3执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罗清连、温发华与刘慕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清连,温发华,刘慕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03执117号申请执行人:罗清连,女,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申请执行人:温发华,男,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被执行人:刘慕刚,男,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本院在执行罗清连、温发华与刘慕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503民初31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债权人罗清连、温发华的债权受偿数额为31500元,领取本裁定时未实现的债权受偿数额为31500元。执行过程中,经查询不动产登记中心、车辆管理所、金融机构等,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调查被执行人刘慕刚所在村上,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17)川0503执117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执行法院核查属实的,应当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严风审判员  赵 丽审判员  刘宗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苏 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