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83民初1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9
案件名称
马哲成与张家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哲成,张家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3民初1753号原告:马哲成,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现住襄阳市。被告:张家秀,曾用名XX(萍),女,196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原告马哲成与被告张家秀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家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哲成及被告张家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哲成诉称:其与被告系供应商与客户关系。被告欠原告现金5800元,并于2016年2月1日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认账。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现金5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家秀辩称:只欠被告800元,其与原告在2016年2月1日算账时忘记扣除以前支付的5000元,而给原告出具了5800元的欠条,故只同意偿还8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2013年起经陈秀红介绍认识后建立供销关系,由原告从襄阳市区向被告供应服装进行销售,结算方式采取付现金及赊账两种方式。2015年5月,原告委托陈秀红代为向被告收取以前的欠款5000元,后被告张家秀将5000元货款通过陈秀红交给原告马哲成。2016年2月1日,双方对以前的赊账进行结算后,被告张家秀向原告出具了“今欠到现金伍仟捌佰元整”的欠据一份。此后,因被告张家秀称打欠条时,忘了扣除2015年5月委托陈秀红代付的5000元现金,要求与原告马哲成重新算账,马哲成不同意,故引发纠纷,2017年5月,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原告举证的欠条一份、记账明细二份、被告举证的销售清单四份、送货单、结算明细各一份、开庭审理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及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出具的欠条中的“5800元”是2013年抑或2014年、2015年的货款?按双方的交易习惯,每年的9月二人开始发生供销业务,每次供货如当时钱货两清,则不留条据,如赊账,则由供货方即马哲成开具销售清单或供货单给进货方即张家秀,双方以后凭销售清单或供货单对账。从这一交易习惯可以推断,该5800元欠款系双方当事人对以前往来货款进行结算后的确认,被告张家秀出具5800的欠据的行为视为其已认可了截止2016年2月1日尚欠原告5800元货款的事实,张家秀主张该欠款系2014年的货款且其在2015年5月已偿还其中的5000元均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况且,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当事人自2013年至2015年,每年都有货款未结清,原告陈述2015年5月经陈秀红手偿还的5000元系2013年所欠货款,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及双方交易习惯。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偿还5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秀偿还原告马哲成欠款5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家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家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崔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