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6民初1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彭游志与夏勤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游志,夏勤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6民初1420号原告:彭游志,男,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潢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保甜,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勤香,男,195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潢川县。原告彭游志与被告夏勤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游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及时偿还其拖欠原告款3万元及其还清前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8日,被告夏勤香欠到购买原告小猪款3万元。当年10月被告将成猪全部卖出,并将该款全部投入其儿子工程中。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却拖欠至今。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夏勤香辩称,2016年4月18号我去买猪,通过付友生介绍的,跟付友生一起去的,当时是朱福宝老表开的车带我去的。彭游志当时介绍了好多卖猪的给我,我买了一个老头的猪,买了69头,谈的1250元一头,当时我在车里坐着他们谈的价格。当时就把猪拉回来了,拉回来我之后发现他的猪贵了,我让他们给猪拉回去,他们也不拉,就卸到我家的猪圈里去了。之后在我外女刘冰家给他的钱,总共8万多,给了5万多,还欠3万元,打了一个条子,在付友生家里打的,付友生写的条子,我签的名字。因价格是他们谈的,我买的,另外买回的猪在饲养期间有死亡的。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4日(农历4月18日)被告夏勤香经付友生介绍,并随付友生一起到原告彭游志处淮滨县防湖镇购买小猪,经原、被告协商后,被告购买原告小猪69头,每头1200元,共计小猪款82800元。由原、被告共同送至家中,卸货后,被告给付原告小猪款52800元,尚欠原告小猪款3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约定十日内付款,并签字捺印。由介绍人付友生签字担保。逾期后,经原告和介绍人多次催要小猪款,被告拖欠至今,遂原告告之法院。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小猪,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应按约定支付欠款。其逾期不还款构成违约,应负本案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以及《关于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勤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彭游志支付欠款30000元及利息(同时按照中国银行规定的2016年5月份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支付利息,从2016年6月2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新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怀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