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4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罗有牛与范志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有牛,范志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民初527号原告:罗有牛,男,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范志忠,男,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罗有牛与被告范志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有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志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有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6年6月2日起计至还清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6年4月2日被告以生意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整,并口头约定两个月还款,原告当天将4万元现金交与被告,被告立下一张借据给原告收执。到还款期后被告不但没有归还之意,而且还躲避原告的追讨,并且不接听原告电话,其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范志忠没有到庭应诉,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或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据一张,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了核证,并查明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4月2日,被告范志忠以搭建铁棚为由向原告罗有牛借款人民币4万元,罗有牛以自有积蓄以现金形式出借,范志忠为此签署《借据》一张交罗有牛收执。《借据》担保人处并有付伙友签名字样。罗有牛主张付伙友为范志忠妻子。现因范志忠未还款,罗有牛经追讨未果,向本院起诉成讼。本院认为,原告罗有牛主张被告范志忠于2016年4月2日向其借款4万元,其已通过现金方式出借借款,为此提供有范志忠签名确认的《借据》予以证明,原告所举证据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范志忠向罗有牛借款后,应履行还款义务,现范志忠怠于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罗有牛诉请范志忠偿还借款4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罗有牛诉请范志忠支付利息问题,因涉案《借据》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计算方式,罗有牛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存在有关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本院调整支持罗有牛诉请利息为:自罗有牛主张利息权利即起诉之日2017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罗有牛诉请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范志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志忠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4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范志忠付清之日止)给原告罗有牛;二、驳回原告罗有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范志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志强人民陪审员 胡慕珏人民陪审员 江杏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谢达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