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7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北京爱世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缪粉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爱世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缪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73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爱世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国防路43号-1235。法定代表人:李海青,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缪粉女,女,1979年6月2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茂(缪粉女之夫),1981年3月26日出生。上诉人北京爱世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世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缪粉女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2民初4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爱世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爱世佳公司不支付缪粉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767.6元,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3774元,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774元,不支付拖欠工资3413.79元,不支付停工留薪工资13200元,不支付工伤复发检查医疗费2640.18元,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400元,以上合计197969.57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缪粉女在2014年11月7日入职爱世佳公司担任保洁,2014年12月10日缪粉女申请辞职,爱世佳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同意其辞职,有辞职书为证。故双方于2015年1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1月16日,缪粉女没有上班,车祸发生时间是2015年1月17日,与工作没有任何关系,也不存在是在上下班途中。缪粉女发生交通事故,自己占有50%责任,与爱世佳公司没有因果关系。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事故发生时,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能适用劳动法调整。缪粉女与我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5年1月15日解除,双方签字进行确认,事故发生在劳动关系解除之后,与我公司无关。缪粉女辩称,不同意爱世佳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缪粉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决爱世佳公司支付缪粉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767.60元;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16日期间拖欠工资3413.79元;2015年1月17日至2016年1月17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3200元;2015年5月6日至2016年7月29日期间工伤复发检查医疗费2640.1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377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774元;2014年11月7日至2016年11月7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400元;诉讼费由爱世佳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缪粉女于2014年11月7日入职爱世佳公司处,岗位为保洁,月工资标准为2200元,工作期间爱世佳公司未为缪粉女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月17日,缪粉女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6年5月12日,缪粉女被北京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9月6日,北京市通州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认定缪粉女的伤残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捌级。2016年11月7日,缪粉女以爱世佳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及拖欠其工资为由与爱世佳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缪粉女向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爱世佳公司支付缪粉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772元;爱世佳公司支付缪粉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3774元;爱世佳公司支付缪粉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774元;爱世佳公司支付缪粉女2015年1月17日至2016年1月17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6400元;爱世佳公司支付缪粉女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16日期间拖欠工资3500元;爱世佳公司支付缪粉女2015年5月6日至2016年7月29日期间工伤复发检查医疗费2640.18元;爱世佳公司支付缪粉女2014年11月7日至2016年11月7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400元。2017年2月24日,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17]第0172号裁决书,裁决爱世佳公司支付缪粉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767.60元;爱世佳公司支付缪粉女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16日期间拖欠工资3413.79元;爱世佳公司支付缪粉女2015年1月17日至2016年1月17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3200元;爱世佳公司支付缪粉女2015年5月6日至2016年7月29日期间工伤复发检查医疗费2640.18元;驳回缪粉女的其他仲裁请求。缪粉女对此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爱世佳公司认可仲裁结果。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查明的事实,因缪粉女已被北京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被北京市通州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捌级,且缪粉女在职期间爱世佳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在缪粉女、爱世佳公司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情况下,爱世佳公司理应支付缪粉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法院对于缪粉女要求爱世佳公司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请,予以支持。缪粉女以爱世佳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及拖欠工资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以此要求爱世佳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并且,爱世佳公司庭审中表示同意按照缪粉女主张的数额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法院对此亦不持异议,故法院对于缪粉女要求爱世佳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予以支持。此外,双方对于仲裁委裁决的爱世佳公司支付缪粉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拖欠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工伤复发检查医疗费的内容均表示认可,法院亦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爱世佳公司支付缪粉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767.6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爱世佳公司支付缪粉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377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爱世佳公司支付缪粉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77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爱世佳公司支付缪粉女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16日期间拖欠工资3413.7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五、爱世佳公司支付缪粉女2015年1月17日至2016年1月17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32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六、爱世佳公司支付缪粉女2015年5月6日至2016年7月29日期间工伤复发检查医疗费2640.1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七、爱世佳公司支付缪粉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4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经本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1632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缪粉女与爱世佳公司自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1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具有拘束力,在爱世佳公司未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的情况下,爱世佳公司关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之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缪粉女已经被认定为工伤,现缪粉女以爱世佳公司存在违法行为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爱世佳公司应依法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各项费用。一审法院依法认定的各项费用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爱世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爱世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黎审 判 员 金园园审 判 员 刘正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俞 洁书 记 员 张旭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