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2民初7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年才与被告成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年才,成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谢克非,紫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马明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民初7256号原告:张年才,男,汉族,1965年12月29日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宜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松,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成荣,男,汉族,1982年2月1日生,住南京市浦口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小伟,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克非,男,汉族,1972年1月8日生,住南京市鼓楼区。被告:紫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59号国睿大厦1号楼A座6楼。被告:马明圆,男,汉族,1983年11月26日生,住南京市鼓楼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16层、17层、18层。负责人:唐继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男,汉族,1989年1月31日生,住南京市建邺区,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年才诉被告成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谢克非、紫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马明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2017年5月6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年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王青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荣、平安保险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克非、马明圆、人保公司、紫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年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98.6元、误工费38425元、护理费1272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560.5元、住宿费3340元、鉴定费152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成荣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谢克非、紫金保险公司、马明圆、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13日13时许,被告成荣驾驶牌照号苏A×××××小型客车沿凤凰西街行驶右转弯时,因采取避让措施而与原告、张恒彬、被告谢克非所有的苏A×××××小型客车及被告马明圆所有的苏A×××××小型客车碰撞,造成原告、张恒彬受伤和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成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恒彬和被告谢克非、马明圆无责任。被告成荣的苏A×××××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被告谢克非的苏A×××××小型客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被告马明圆的苏A×××××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原告伤后被诊断为左踝胫骨前缘小片撕脱骨折,产生了医疗费、误工费、住宿费等损失。被告成荣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由法院依法认定,但我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人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答辩状称:(一)对发生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次事故中存在两辆无责车辆,我司在交强险内仅承担10/12的责任比例,无责车辆应承担2/12的责任比例。(二)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以发票为准,但应提供门诊病历;2.误工费,原告提供的银行工资明细打印截止日期为2016年10月12日,误工期经鉴定为180天,事故发生在2016年8月13日,原告应补充自2016年10月12日至今的银行交易明细,以确定事故发生后是否存在误工损失;3.护理费,我司认可3600元;4.营养费,我司认可1200元;5.交通费,我司认可100元;6.住宿费,我司不认可。7.鉴定费,不应由我司承担;8.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答辩状称:被告谢克非的苏A×××××小型客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司对发生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并未与苏A×××××小型客车发生直接碰撞,其人伤的相关损失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在我司投保的车辆与原告无直接碰撞,虽是无责方,但我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谢克非、马明圆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2016年8月13日13时10分,被告成荣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客车沿南京市凤凰西街行驶。被告成荣驾车右转时,因采取避让措施先撞到了案外人张恒彬,后撞到了原告张年才,车辆未能驻停又与停靠在路边谢克非的苏A×××××小型客车、马明圆的苏A×××××小型车发生了碰撞,造成两人受伤三车受损的事故,苏A×××××及苏A×××××并未与原告发生直接碰撞。南京市交管局第五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成荣负全部责任,被告谢克非、马明圆无责任,原告张年才及案外人张恒彬无责任。二、2016年8月13日,原告前往江苏省中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左小腿软组织外伤”。因左踝小腿持续肿胀疼痛,原告分别于8月15日、8月22日、9月5日、9月14日、9月16日前往江苏省中医院进行复诊。9月14日,原告的踝关节CT报告单载明:“左踝胫骨前缘小片撕脱骨折,踝关节肿胀,请结合临床”。9月16日,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左踝胫骨前缘小片撕脱骨折”。此后,原告又分别于2016年10月14日、10月17日、11月14日、11月17日、12月12日、2017年1月16日在江苏省中医院进行复诊、治疗。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5398.6元。三、2016年12月15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7年4月12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年才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20元。四、被告成荣的苏A×××××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0日至2016年9月20日。五、原告张年才及案外人江藕年于2016年6月至8月10日期间在朱婆馄饨店工作,原告张年才的平均月工资为4643元,在职期间该用人单位提供免费宿舍。8月7日,原告及江藕年自行离岗,用人单位于8月10日对二人按离职处理,停止向二人支付工资,不再提供免费住宿。9月15日,原告从单位宿舍迁出并支付了8月10日至9月15日期间的房租1000元。六、庭审中,原告主张就医期间产生住宿费2340元,并提交了南京市建邺区名八宾馆的住宿费收据及发票,住宿时间为2016年9月17日至10月31日和2016年12月2日至12月17日。经调查,该宾馆在此期间并无原告的入住记录。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保险单、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银行工资交易明细、调查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成荣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谢克非、马明圆为本次交通事故的无责方,事故发生时两人车辆均在路边停放,没有与原告发生直接碰撞,故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故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成荣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原告支出医疗费5398.6元有相应票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原告伤后有权要求赔偿营养费,本院参照营养期鉴定意见,依法支持原告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3.护理费。案外人江藕年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就已从用人单位离职,故原告以江藕年在原用人单位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护理期鉴定意见,依法支持原告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4.交通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包括高速公路通行收据、长途火车票等若干与就医无关的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原告实际就诊情况,酌定支持交通费400元。5.误工费。原告虽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就已从用人单位离职,但本次事故的伤情客观上造成其无法另行就业,故本院参照其受伤前工资标准,依法支持误工费27858元(4643元×180天÷30天)。6.住宿费。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就已从用人单位离职,用人单位不再提供免费住宿,故原告于8月10日至9月15日期间支付的房租1000元是其日常居住费用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因南京市建邺区名八宾馆并无原告的入住记录,故原告主张的2340元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9056.6元,前述损失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年才39056.6元;二、驳回原告张年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鉴定费1520元,以上共计1720元,由被告成荣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年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a。代理审判员 徐 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慎 思书 记 员 任县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