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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23民初2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彬伟与王立波、左丽丽买卖合同纠纷��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彬伟,王立波,左丽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23民初2037号原告:张彬伟(张兵为),男,197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正定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茹,正定县常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立波,男,198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正定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哲,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丽丽,女,198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正定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娟,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彬伟(张兵为)与被告王立波、左丽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张彬伟(张兵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彩钢瓦,被告从原告处进货,共计原告货款40000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手续等证据证实,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王立波为张彬伟(张兵为)书写的证明为:欠硕峰彩钢厂张兵为40000元。而张彬伟(张兵为)所办营业执照的字号为正定新区硕峰彩钢厂。原告张彬伟���张兵为)的起诉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彬伟(张兵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玉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佳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