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283民初1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林林与唐亮辉、杜海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林林,唐亮辉,杜海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83民初1722号原告:张林林,男,198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超,平度蓼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亮辉,男,198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被告:杜海丰,女,198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原告张林林诉被告唐亮辉、杜海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张林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份至2015年10月17日,被告唐亮辉分三次到原告处共借款3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本院对被告送达不能,经调查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确切送达地址,原告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本院不能依法公告送达,应视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林林起诉。案件受理费675元,退还原告张林林。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国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