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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26民再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吉林安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江支行与李玉兰、郑继河、李明富、王利明、卢彦福、马万成、郑继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吉林安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江支行,李玉兰,郑继河,李明富,卢彦福,王利明,马万成,郑继江,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26民再21号抗诉机关: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原审原告:吉林安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江支行,住所地安图县。代表人:王磊,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哲龙,该行行长助理。原审被告:李玉兰,女,194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安图县。原审被告:郑继河,男,196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安图县。原审被告:李明富,男,198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安图县。原审被告:卢彦福,男,1978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安图县。原审被告:王利明,男,197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审被告:马万成,男,196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审被告:郑继江,男,1965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审原告吉林安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江支行与原审被告李玉兰、郑继河、李明富、王利明、卢彦福、马万成、郑继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7日作出(2012)安白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4月11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作出延州检民监(2016)10号民事抗诉书,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24民抗1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哲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玉兰、郑继河、李明富、王利明、卢彦福、马万成、郑继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吉林安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江支行诉称:被告李玉兰于2007年1月25日在我社借款本金26000元,并由被告郑继河、李明富、王利明、卢彦福、马万成、郑继江担保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0年1月24日,月利率为8.925‰。贷款逾期后,经多次催收,借款人及担保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李玉兰偿还贷款本息42765.61元,并由被告郑继河、李明富、王利明、卢彦福、马万成、郑继江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被告李玉兰、郑继河、李明富、王利明、卢彦福、马万成、郑继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意见:安图县人民法院(2012)安白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程序上存在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之情形;实体上存在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之情形,理由如下:一、安图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时未按照法律规定送达相关诉讼文书,致使当事人不仅未能参加开庭审理,亦无法行使其辩论权利。本案中,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及八十六条之规定,应按照受送达人为公民的程序予以送达,即应将相关诉讼文书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如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但是,安图县人民法院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将相关诉讼文书只是送达给未具备代收资格的本案其他当事人或其他公民且该受送达人亦未将其文书转交给本案当事人,以致当事人未能参加庭审活动,亦无法行使辩论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一条规定:“原审开庭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三)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其他情形。”据此,本案符合因“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而人民法院应予再审之情形。二、李明富的询问笔录证实,没有给李玉兰贷款担保过,签字不是本人签的,章也不是本人的。上述证据作为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综上所述,安图县人民法院(2012)安白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程序上存在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之情形;实体上存在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之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九)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本院原审认定事实:2007年1月25日,被告李玉兰由被告郑继河、李明富、王利明、卢彦福、马万成、郑继江担保在两江信用社借款26000元,并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在期限内按月利率8.925‰计算利息,并定于2010年1月24日前还清,逾期利率为日万分之4.4625。现借款已逾期,被告李玉兰未偿还本金26000元及利息,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原审判决:一、被告李玉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安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两江信用社借款本金26000元,利息16765.61元,共计42765.61元{本金26000元+正常利息8469.82元[26000元×1095天(自2007年1月25日至2010年1月24日)×8.925‰÷30天=8469.82元]﹢逾期利息8295.79元[26000元×715天(自2010年1月25日至2012年1月10日)×13.3875‰÷30天=8295.79元]=42765.61元};二、被告郑继河、李明富、王利明、卢彦福、马万成、郑继江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再审查明:2007年1月25日,原审被告李玉兰在原安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两江信用社借款26000元,由原审被告郑继河、李明富、王利明、卢彦福、马万成、郑继江提供担保,并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26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月25日起至2010年1月24日止,贷款利率8.925‰,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4625计收利息。同日,李玉兰在贷款凭证上签字,并取得借款26000元。2014年12月5日,原安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两江信用社变更为吉林安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江支行。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审原告吉林安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江支行为主张双方借款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向本院提供了由原审被告李玉兰、郑继河、李明富、王利明、卢彦福、马万成、郑继江签字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和由原审被告李玉兰签字的《贷款凭证》加以证明,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本院应当认定原审原告主张的事实存在。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2)安白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案件受理费869元,由原审被告李玉兰、郑继河、李明富、王利明、卢彦福、马万成、郑继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海波审判员  奇贞花审判员  胡征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思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