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4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祝学义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学义
案由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4刑初135号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学义,男,1973年2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商城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商城县。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犯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8日被商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学义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秋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学义到庭参加了诉讼。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7日时许,在被告人祝学义承包的位于商城县丰集街道陈某等三家的新建房屋的建筑工地上,由于被告人祝学义没有按照国家规定安装安全生产设施,未设置安全防护网,未按照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进行施工,致使其雇用的工人杨万友在施工过程中从四楼楼顶摔下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杨万友损伤特征符合高坠损伤,可能系脏器破裂死亡。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另查明,被告人祝学义于2016年4月20日主动到商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赔付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1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祝学义在庭审时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处警及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案发证明、到案经过、协议书、收到条、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周某、刘某、陈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法医鉴定;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学义违反国家安全生产管理有关规定,在安全生产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违章作业,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祝学义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已赔付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学义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明德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金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