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3民初7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重庆盈多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权波张龙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盈多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权波,张龙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7428号原告:重庆盈多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70号14幢1楼4-1-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686213958J。法定代表人:余玲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如意,男,原告单位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渝敏,男,原告单位员工。被告:张权波,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张龙颜,男,2001年8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法定代理人:张权波,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重庆盈多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多利物业”)与被告张权波、张龙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盈多利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如意、刘渝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权波、张龙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盈多利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人民币6514.5元,公摊水电费299元,合计6813.5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为巴南区李家沱曼哈顿城一期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08.2平方米。原告于2012年8月3日与二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协议》,该协议约定物业服务费为1.4元/平方米。从2013年9月起,二被告一直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经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7年3月31日,共拖欠原告物业费和公摊水电费共计6813.5元。现原告自愿按照原价的70%收取物业服务费,遂诉至法院,提出如上所请。被告张权波、张龙颜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认为,原告盈多利物业是依法成立的物业管理公司。二被告系位于巴南区李家沱巴南大道8号曼哈顿城一期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08.14平方米。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合同约定原告盈多利物业为二被告所在曼哈顿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按1.4元/月/平方米(建面,含电梯运行、维护、年检费)收取,其中每月产生的公摊水电费由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据实缴纳;每月1-10日为当月集中缴纳物业服务费时间;共用能耗分摊费每月据实分摊。该《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盈多利物业按照合同约定向包括二被告在内的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应当收取物业服务费。二被告自2013年9月起未支付物业服务费、公摊费,截至2017年3月31日,已拖欠物业服务费6510.02元(108.14平方米×1.4元/平方米/月×43个月)、公摊费299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按照70%的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属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自2013年9月起至2017年3月物业服务费4557.01元(6510.02元×70%)及公摊水电费299元,共计4856.0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权波、张龙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权波、张龙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盈多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3年9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557.01元,公摊水电费299元,合计4856.01元;二、驳回原告重庆盈多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权波、张龙颜负担(此款原告重庆盈多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经垫付,被告张权波、张龙颜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重庆盈多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娄 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芳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