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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申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名仕与陈诚、盛芳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诚,盛芳,陈名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申29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诚,男,198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盛芳,女,198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名仕,男,194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锦昌(系陈名仕连襟),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再审申请人陈诚、盛芳因与被申请人陈名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苏01民终4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诚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对于借贷关系成立并履行借款给付义务未完成举证责任,二审判决陈诚归还借款没有事实依据。2.案涉借条系陈诚在陈名仕的欺骗下书写,陈诚根本就没有收到150万元,2011年5月14日陈诚经陈名仕的同意向案外人刘伟汇款50万元,刘伟共欠陈名仕400万元。二审认定刘伟与陈名仕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存在错误。生效判决无论是在事实认定还是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错误,故申请再审。盛芳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在一、二审中关于借款交付方式以及2011年5月14日被申请人转账给刘伟50万元的陈述存在矛盾。2.二审判决对于2011年5月14日的汇款如何交付没有认定且判决书关于此部分的表述存在矛盾。3.2011年5月14日的汇款,陈诚与案外人刘伟均出具了借条,但二审法院认定非同一笔款项,存在错误。4.盛芳提供的录音证据证明其对陈名仕、陈诚、刘伟之间的经济往来全不知情,三人之间涉及的钱款最终全部给了刘伟,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盛芳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生效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故申请再审。陈名仕提交意见称,一审、二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两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陈名仕在一、二审期间提供的借条、取款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与陈诚一、二审自述相互印证,证明陈诚收到了陈名仕交付的150万元,双方之间存在150万元的借贷合意。陈诚认为借条系受陈名仕欺骗出具,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陈诚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陈诚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陈诚认为其仅收经手了50万元,且该50万元系陈名仕出借给案外人刘伟数笔款项中的一笔款项,但陈诚对此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故对陈诚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陈诚与盛芳共同认为案涉借款本质上系陈名仕与刘伟之间发生的借贷,本案应查清陈名仕、陈诚与刘伟三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但两申请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陈诚仅系陈名仕与刘伟之间经济往来的一方代理人。案涉借条系陈诚出具,案涉款项系陈诚收取,一、二审据此认定陈名仕与陈诚发生借贷关系并无不当。至于陈诚与刘伟之间、陈名仕与刘伟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寻求权利救济。盛芳认为其提供的录音证据能证明案涉款项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从录音证据的证明力以及该份录音的内容来看,该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前提下尚不足以证明案涉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对于盛芳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陈诚与盛芳申请再审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诚、盛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吴 军审判员 邹小戈审判员 杜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 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