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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21民初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胡志与双峰县琥珀烟花鞭炮制作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志,双峰县琥珀烟花鞭炮制作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321民初651号原告胡志,男,汉族,双峰县人,住湖南省双峰县。被告双峰县琥珀烟花鞭炮制作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住所地双峰县杏子铺镇琥珀村。法定代表人张红兵,清算组负责人。原告胡志与被告双峰县琥珀烟花鞭炮制作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损害股东权益纠纷一案中,原告胡志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双峰县琥珀烟花鞭炮制作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胡志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志撤回对被告双峰县琥珀烟花鞭炮制作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志负担。审 判 长  吴春前人民陪审员  熊存根人民陪审员  李群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彭浩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