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21民初1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赵萍与唐印章不当得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萍,唐印章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1民初1690号原告:赵萍,女,196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赵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贤文,金堂县隆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印章,男,197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淮口镇。原告赵萍与被告唐印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88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赵某共同经营淮口-成都的川AG***9号客运汽车,因赵某身体不适不能驾驶经营该车,2012年经人介绍聘请被告作为驾驶员。被告驾驶经营该车期间,私自截留该车票款现金月21907元。2014年8月,原、被告经结算,扣除被告经营期间工资、过路费、加油费等,被告唐印章还应退还原告经营期间的票款8858元,被告以暂无资金为由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支付该款。唐印章辩称,对出具欠条的事实无异议,自己确实替人驾驶川AG***9号客运汽车,但并非原告所聘,自己出具欠条也并非向原告出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在庭审中举示的相关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相互能予印证,能够证明被告没有合法依据取得案涉的8858元款项,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该条规定,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包括三个要件,即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有损失;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本案中,原告持有并提供了账目结算及欠条,被告对欠条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8858元之事实,原告已完成了初步的证明责任,可以证明原告受损、被告获益的客观事实,庭审中,被告对欠条所载明的款项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或作出合理说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印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萍返还不当得利88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唐印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世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汪霓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