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行终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王省恩与北京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信息公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省恩,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北京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2行终67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省恩,女,196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襄城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37号。法定代表人武顺发,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杨,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刘晨蕊,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干部。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前门东大街9号。法定代表人王小洪,局长。委托代理人刘陆欣,北京市公安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张颖,北京市公安局干部。上诉人王省恩诉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以下简称天安门分局)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行为和北京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7)京0101行初16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王省恩向一审法院诉称,2016年10月2日前十多天,王省恩已去有关部门通过登记邮信反映问题。2016年10月2日,王省恩至天安门玩。2016年10月19日,王省恩不知什么原因被姜庄派出所民警强行拖到车上拉到县公安治安大队,后被以非法上访为由行政拘留10日,其证据为:赴京上访人员接回稳控责任书和训诫书。2017年1月5日,天安门分局向王省恩送达了天公(2017)第015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以下简称第15号不存告知)。后王省恩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作出京公复决字[2017]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第12号复议决定),维持了天安门分局作出的第15号不存告知。王省恩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天安门分局作出的第15号不存告知和市公安局作出的第12号复议决定,同时责令天安门分局公开2016年10月2日王省恩在天安门地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查获立案和移交河南省许昌市襄城县公安局的法律手续的信息。天安门分局辩称,2016年12月20日,我分局收到王省恩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天安门地区分局制作的2016年10月2日本人在天安门地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查获、立案、移交襄城县公安局的信息。经查,王省恩于2016年10月2日到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我分局依法对其进行训诫,并将该人送至北京市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王省恩申请获取的信息,我分局未制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条、第21条、第24条的规定作出第15号不存告知。我分局认为第15号不存告知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故请求依法驳回王省恩的诉讼请求。市公安局辩称,2017年1月9日,王省恩向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公安局于当日受理并向天安门分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要求天安门分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作出上述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天安门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市公安局提交了所要求的相关材料。市公安局经审查认为,天安门分局作出的第15号不存告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于2017年2月1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1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第12号复议决定,维持了第15号不存告知,并于当日邮寄送达王省恩。故,市公安局作出的第12号复议决定内容正确,理由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王省恩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其请求事项应当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王省恩向天安门分局申请公开的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其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对于王省恩的起诉,应予驳回。鉴于王省恩针对天安门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答复告知行为所提之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其要求撤销复议机关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请求事项,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一并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省恩的起诉。王省恩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撤销第15号不存告知及第12号复议决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因王省恩向天安门分局申请公开的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范畴,王省恩据此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王省恩针对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王省恩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王省恩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彩霞审判员 金 丽审判员 陈 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 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