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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何玉早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张某1,张某2,张某3,何玉早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刑初41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女,汉族,系被害人张某4妻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男,汉族,系被害人张某4儿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女,汉族,系被害人张某4女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3,女,汉族,系被害人张某4女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张某2、张某3委托代理人张某1,系被害人张某4儿子。被告人何玉早,男,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沭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4月13日被逮捕。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7]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玉早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小松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被告人何玉早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0日6时50分许,被告人何玉早驾驶二轮电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因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撞同方向行人张某4,被告人何玉早驾车逃逸。被害人张某4经抢救无效后于同年4月1日死亡。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何玉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指控被告人何玉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何玉早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何玉早的犯罪行为给四原告人带来损失,要求被告人何玉早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8661.05元、死亡赔偿金88030元、丧葬费31620.5元、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交通、住宿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合计278311.55元。被告人何玉早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民事赔偿部分愿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0日6时50分许,被告人何玉早驾驶二轮电动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15KM+80M处,因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撞同方向行人张某4,致车辆损坏、被害人张某4受伤,后被告人何玉早驾车逃逸。被害人张某4经抢救无效后于2017年4月1日死亡。经沭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张某4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何玉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归案后,被告人何玉早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何玉早供述了其驾驶电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的时间、地点、事故发生经过、案发后驾车逃逸等事实,该供述得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被告人何玉早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了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何玉早的归案情况;“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实了被告人何玉早无前科劣迹;“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了被告人何玉早的刑事责任年龄。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张某4在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一日,支出医疗费8526.65元。再查明: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606元。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庭审中提供了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费用流水、医疗费发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被告人何玉早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玉早驾驶电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撞同方向行人,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以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玉早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何玉早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何玉早赔偿的项目中,医疗费为8526.65元、误工费为48.24元(17606元/365天)、护理费为48.24元(17606元/365天)、营养费为10元、伙食补助费为18元、交通费为10元、死亡赔偿金为88030元、丧葬费为31620.5元、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交通、住宿费酌定1000元,合计129311.63元;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与法不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玉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四月一日起至二〇二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二、被告人何玉早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张某1、张某2、张某3因亲属张某4死亡而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交通、住宿费等费用共计129311.63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张某1、张某2、张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 源人民陪审员  熊建东人民陪审员  李克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馨书 记 员  卢光荣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疗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结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