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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4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张性与陈宇豪、洛阳君山制药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性,陈宇豪,洛阳君山制药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4民初557号原告:张性,男,196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栾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宇豪,男,199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栾川县,系洛阳君山制药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洛阳君山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栾川县。法定代表人:王旭照,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豪,系该公司员工,身份证号码:41032419900723251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负责人:刘建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强强,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性与被告陈宇豪、洛阳君山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山制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被告陈宇豪,被告君山制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豪,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72,062.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7日,被告陈宇豪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沿栾川城兴华路行驶至栾川地税局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孟麻呼驾驶的载原告张性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栾川县人民医院救治,由于伤势严重转洛阳正骨医院,随后又转回栾川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为骨盆骨折、开放性股骨远端骨折。2016年10月17日,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宇豪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陈宇豪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被告君山制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人保财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陈宇豪辩称,原告受伤是事实,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由我自己承担赔偿责任,与君山制药公司无关。君山制药公司辩称,公司员工陈宇豪在2016年9月27日晚上下班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我公司与其签订协议,由陈宇豪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公司辩称,1.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后车主垫付十万余元的医疗费,应当由车主向我公司进行理赔,不属于本案争议范围,也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3.原告为农业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应的赔偿数据;4.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租房协议》和栾川栾川乡西河社区《证明》相互印证原告已在栾川城居住长达七年之久,本院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洛阳正骨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016年9月28日姓名为“张鹏”、2016年12月5日姓名为“复印”,不能认定为张性。栾川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016年9月28日姓名为“张姓”,应认定为原告“张性”,项目为“救护车费”,不属于医疗费,应属交通费。第四组证据2017年4月17日洛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为伤残鉴定时支出的检查费,应为鉴定费。第五组证据原告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没有工作单位名称、单位印章,没有工作起止时间,只载明张性出勤95.5天,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具备真实性,不予采信。第六组证据护理人员张鹏2016年7月、8月、9月三个月工资表,没有加盖单位印章,也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具体索赔数额和项目确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30,357.97元(共计130,357.97元,陈宇豪垫付100,000元已扣除)。本院确认为,1、2016年9月28日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份4037.31元(陈宇豪支付)、同日该院门诊收费4份计款2000.44元(其中陈宇豪支付124.94元);2、2016年12月5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份118,830.11元;3、2016年12月10日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份7153.96元。合计132,021.82元。二、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242天,每天150元,合计36,300元,本院调整为34,941元(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65天×218天(误工天数,从发生事故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洛鑫正司鉴所[2017]医评字第78号医疗评估意见书评估张性出院后需护理132-152天,当然丧失劳动能力)=20,869.14元。三、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张鹏按采矿业年48777元,合计两人护理费25,548元,本院调整为33,857元(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65天×2人×35天(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天数)=6493.2元。33,857元(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65天×1人×【38天(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天数)+152天(出院后护理天数,有评估天数为据)】=17,624.4元。合计24,117.6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73天,每天50元,计3650元,予以确认。五、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73天,每天20元,本院调整为每天10元,计730元。六、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59,912.6元,本院确认为27,232.92元(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0.11(伤残系数双十级)=59,912.42元。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833.71元,原告之父张行1942年4月14日出生,原告之母张春英1942年9月16日出生,各计算6年,本院确认为8586.59元(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年×2人×0.11(伤残系数)÷4人(兄妹4人)=2833.58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酌定4000元。九、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不含救护车费800元),本院确定救护车费800元、洛阳栾川往来费用酌定700元,合计1500元。一至九项合计249,634.56元。陈宇豪已支付原告104,462.25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7日23时30分许,陈宇豪驾驶君山制药公司所有的豫C×××××号小型轿车沿栾川城兴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栾川地税局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孟麻呼驾驶的载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栾川县人民医院救治,由于伤势严重转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经诊断为“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骨盆骨折;开放性股骨远端骨折”,住院治疗35天,期间2人护理。2016年11月2日出院当天又转栾川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栾川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骨盆骨折术后;2.右侧股骨髁粉碎性骨折术后;3.右膝关节僵直”,住院治疗38天,2016年12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1.门诊随诊,不适就诊;2.循序渐进行功能锻炼防止关节僵直;3.定期摄片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约出院后4周、8周、3个月、6个月、1年);4.骨折愈合前禁止患肢完全负重/持物(至少术后4个月);5.待骨折愈合良好后可行内固定物拆除术(至少术后18月);6.建议出院后继续陪护1人”。2016年10月17日,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栾公交认字[2016]第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宇豪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孟麻呼及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孟麻呼在此起事故中也受伤,已与陈宇豪达成赔偿协议,履行完毕,明确表示不起诉。君山制药公司与陈宇豪签订协议,由陈宇豪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和对原告出院后护理期限进行评估,2017年5月4日洛鑫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性因交通事故致:1.张性右下肢功能丧失约22.3%,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0.i条款之规定,评定为Χ(十)级伤残。2.张性骨盆畸形愈合,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7.b条款之规定,评定为Χ(十)级伤残。”同日洛鑫正司鉴所[2017]医评字第78号医疗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张性出院后需护理132-152天”。原告各项损失赔偿基数249,634.56元。事故车辆豫C×××××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200,000元。保险期间2016年3月18日0时起至2017年3月17日24时止。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豫C×××××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按交强险条例和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项目,人保财险公司不应支付,原告赔偿基数249,634.56元,应扣除陈宇豪已支付104,462.25元。君山制药公司与陈宇豪签订协议,由陈宇豪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不予干涉。陈宇豪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04,462.25元,由其自行向人保财险公司理赔。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诉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性各项损失145,172.31元。二、驳回原告张性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60元,鉴定费1100元,鉴定检查放射费210元,合计2670元,由原告张性负担420元,被告陈宇豪负担225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中一并予以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方黎审 判 员  王玉柱人民陪审员  史志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冰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