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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8刑初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徐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刑初61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7]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敏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8日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泰禾虹桥”项目工地7号楼钢筋加工厂内,因电源开关问题,与被害人黄某某发生争执,并引发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徐某某推倒被害人黄某某,后持钢筋击打黄某某腿部并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因外伤致右膝外伤,构成轻伤二级;其左小腿皮肤裂创,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案发后,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黄某某经济损失并获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和解协议书、协议书、收条,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诫勉语: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沈宝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