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民初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绍强与黄健强、方妙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绍强,黄健强,方妙婵,陈沛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743号原告:陈绍强,男,197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声平,广东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兰,广东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健强,男,198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方妙婵,女,198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陈沛初,男,198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陈绍强与被告黄健强、方妙婵、陈沛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绍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兰到庭,被告黄健强、方妙婵、陈沛初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绍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黄健强、方妙婵、陈沛初连带向陈绍强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2.黄健强、方妙婵、陈沛初连带向陈绍强偿还借款利息,分别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每月利息1,250元计至2015年12月14日止,暂计为14,286元,从2015年12月15日起按每月利息2,000元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至起诉之日上述利息暂计为37,281元);3.由黄健强、方妙婵、陈沛初连带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庭审中,陈绍强明确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按月息2.5%,从2015年12月15日起按月息4%,本金均为50,000元。事实与理由:黄健强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1月7日向陈绍强借款50,000元,并向陈绍强出具了一张《借据》。《借据》约定:“本人因资金周转困难,特向陈绍强借款50,000元,月息25厘,即每月利息1,250元,每月利息于借款日起每满一个月的最后一天前现金支付……”陈沛初为黄健强的此笔借款提供连带清偿责任担保。后陈绍强要求黄健强归还该借款,黄健强一直拖延未付。2015年12月15日陈绍强与陈沛初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内容为“乙方陈沛初保证在2016年3月底前代借款人黄健强还清借款本金50,000元给甲方陈绍强。如乙方按时足额还清上述借款,甲方愿意放弃计收乙方的利息;如乙方未能按时足额还清上述借款,则乙方同意从2015年12月15日起每月支付利息给甲方,直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黄健强与方妙婵系夫妻关系,黄健强向陈绍强借款的行为,是在与方妙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该笔债务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被告黄健强、方妙婵、陈沛初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发表任何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作如下认定:1.《借据》,内容为“今本人姓名:黄健强,身份证地址:广东省××××路,身份证号码:因资金周转困难,特向(身份证号:陈绍强)借款人民币(大写伍万元),(小写¥50000元)月息25厘,即每月利息1250元,每月利息于借款日起每满一个月的最后一天前现金支付,本金于▁▁前归还,逾期按未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直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我已接到此款。……”落款借款人处有“黄健强”字样的签名及捺印,担保人处有“陈沛初”字样的签名及捺印,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7日。对于该证据,陈绍强主张分别为黄健强、陈沛初本人签名及捺印,黄健强、陈沛初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其真实性。2.还款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担保人乙方陈沛初保证在2016年3月底前代借款人黄健强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给甲方陈绍强,如按时足额还清,陈绍强愿意放弃计收陈沛初的利息,如未能按时还清借款,则陈沛初同意从2015年12月15日起每月支付2,000元利息给陈绍强直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落款甲方处有陈绍强的签名及捺印,乙方处有“陈沛初”字样的签名及捺印,时间为2015年12月15日。对于该证据,陈绍强主张是陈沛初本人所为,对此,陈沛初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其真实性。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东莞市民政局松山湖婚姻登记处的复函,显示黄健强与方妙婵于2010年2月1日登记结婚,无离婚登记信息,黄健强、方妙婵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4.庭审中,陈绍强主张案涉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黄健强,借款后黄健强、方妙婵、陈沛初均没有偿还过本金及利息,黄健强、方妙婵、陈沛初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陈绍强该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本院上述认定的证据及事实可知,黄健强于2014年11月7日向陈绍强借到款项50,000元,但双方未对借款期限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陈绍强可催告黄健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陈绍强以起诉方式向黄健强主张还款,可视为经过催告及给予黄健强合理的还款期限。现黄健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归还上述借款,陈绍强要求黄健强返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双方在借据中约定月息25厘即每月利息1,2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及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付款的利息,现陈绍强请求黄健强支付,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标准,陈绍强主张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按照月息2.5%,从2015年12月15日起按照月息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二十九、三十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均应以年利率24%计算。至于方妙婵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存在以下情形:1.债权人与债务人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2.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3.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的债务;4.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本案中,案涉借款发生于黄健强与方妙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无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存在前述除外的法定情形,因此,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应认定为黄健强、方妙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方妙婵应就上述借款本金以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至于陈沛初的担保责任。陈沛初在《借据》中的担保人处签字,应承担担保责任,但双方并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陈沛初为连带责任担保。又根据陈沛初与陈绍强在还款协议中的约定,陈沛初未按时归还案涉本金,陈沛初除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亦应对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应从2015年12月15日起计算利息,利息仍应以年利率24%为计算标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健强、方妙婵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绍强偿还借款5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陈沛初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金及从2015年12月15日起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绍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82元,由原告陈绍强预交,由被告黄健强、方妙婵、陈沛初负担1,680元,原告陈绍强负担3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雷瑟琴人民陪审员 陈献惠人民陪审员 叶淦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卢凤英叶嘉莉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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